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三號
判處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遭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因缺乏生活費用需款孔急,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六號未設門扇防閑之鐵皮屋前,見屋內置有由乙○○所有之溫控油炸爐乙具(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乃意欲竊取後變賣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逕自將機車騎入該鐵皮屋,將上開溫控油炸爐置於其機車上後駛離而得手。惟甫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二之三號房屋前,即因未綑綁妥當致所竊得之溫控油炸爐掉落,於重新置放於機車上之際,適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㈣查獲現場相片五幀。
㈤聲請人雖指上開鐵皮屋係屬住宅云云,惟被害人之住處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街(詳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並非住於上開鐵皮屋內;且觀之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鐵皮屋實僅係置放物品之處,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該屋亦未設有門扇等防閑設施,致被告得以駕駛機車進入,足認該鐵皮屋並非住宅或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事實相同,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為生活之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固有可憫,然行為仍屬可訾,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非微少,然已由被害人取回而未生重大損害,及其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而其現已六十高齡,無業,學歷亦僅國民小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及育程度欄之記載),顯處於社會經濟較為弱勢之地位,其為基本生活所需而為本件犯行,惡性應較一般為滿足自己物質享受而行竊之情狀為輕,惟其甫因竊盜遭查獲,於尚未審判之際又再度違犯相同犯行,顯亦未因此而生警惕之心,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偵查中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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