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警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罰鍰限於95年9月29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95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為警舉發違規,然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將條文誤引為第31條之1第1項,應予免罰,且異議人當時係使用耳機通話,舉發事實亦有錯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於95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為警舉發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書,於95年8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本應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竟遲至95年9月26日始聲明異議,程序自已有未合。
五、次查,有關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載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甚明。雖異議人辯稱係使用耳機(即免持聽筒)通話云云,然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乃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而非「通話」,衡諸通念,即便以免持聽筒連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亦未必當然即可自動撥接,是異議人倘仍以手動方式撥、接行動電話,僅以免持聽筒通話,自仍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明。至原舉發通知單雖誤載舉發條文為第31條之1第1項,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據本件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可言。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述罰鍰及逾期未繳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