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KERORO軍曹」盜版影音光碟共叁拾肆片(電視版共叁拾叁片、劇場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甲○○明知『Keroro軍曹』之視聽著作物,
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應更正為「甲○○明知『KERORO軍曹』係日商株式會社TVTOKYOMEDIANET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且該視聽著作之獨家播映權、電視販售權、商品化授權係由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取得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
㈡犯罪事實「(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購入上開
光碟三十四套」應更正為「購入上開光碟一套三十四片」。
㈢犯罪事實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刊登販賣上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片之廣告)」應更正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六分許起」。
㈣犯罪事實之「嗣因曼迪公司員工上網購買上開光碟後」應
更正為「嗣因曼迪公司員工乙○○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上網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標得上開光碟後」。
㈤犯罪事實之「扣得盜版影音光碟共三十四片」應補充為「
扣得「KERORO軍曹」盜版影音光碟共三十四片(電視版共三十三片、劇場版一片)」。
㈥證據之「現場照片」應刪除,並補充被告之答辯狀、悔過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其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光碟數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曼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曼迪公司復撤回告訴,有協議書及統一發票、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存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扣案之「KERORO軍曹」盜版影音光碟共三十四片(電視版共三十三片、劇場版一片),均係被告犯本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