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第4款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其妻住居所一百至少公尺,竟於上揭時、地,除至其妻住所,任意敲、踹大門外,復出言恐嚇被害人,顯然漠視法律,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