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許勝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文慶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3月2日對相對人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通知,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送達,茲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就上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併提出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埤頭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過院。惟查,相對人仍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且上開通知為相對人本人收受送達,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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