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聲請人 黃瓊逸 相對人 劉綠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綠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242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2420)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記載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一定之金額」。又受款人(「即憑票准於…無條件擔任兌付」後方)記載為「 琼憶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琼憶)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