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 楊家毓 相對人 李澄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澄雄邀同債務人 李鎧 名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借款期限及利息(率)為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3個月,計息方式為足月部份,按月計息;不足月部份,依當月天數及利率為計算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共3期,每期繳付利息,每月為1期,利息依年利率18%計算,每期期付款52,500元,每月依撥款日為繳款日,繳款限以匯款匯入或以現金存入甲方(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期限屆滿之時全額償付本金,期限屆滿未全額清償借款本息依年息18%加計算違約金,並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至乙方(即相對人及債務人)全數清償日止。並於110年12月1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舊街三2610092.00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