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聲請人 王念君 相對人 謝寶琨
蔡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月5日10,000元110年2月5日110年4月5日CH460943002110年2月5日42,000元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6日CH460942003110年4月3日37,000元110年5月3日110年5月4日CH86986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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