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來發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來發與告訴人 張澤鑫 均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清潔隊工作,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正陸橋下清潔隊垃圾場,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兩手分持清潔隊工具箱內之鐮刀共3支,藉此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及右前臂撕裂傷共約1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