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翰選任辯護人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 子翔
虔毅 葉紘 均(原名 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74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子○○部分:
一、子○○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13、
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8、9、10、11、12、13、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子○○部分」編號1、2、4-8、11、12之物,應予沒收。
貳、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13、
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8、9、10、11、12、13、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8、9、10、
11、12、13、14、15、16)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午○○部分:
一、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9、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8、11、
12、13、14)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丙○○(起訴書載明子○○、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即被害人戌○○、己○○、甲○○、巳○○、庚○○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辛○○、午○○(起訴書載明午○○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事實,即被害人丁○○、寅○○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鍾○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15、16係由子○○、丙○○、午○○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3係由子○○、丙○○、辛○○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6、7係由子○○、丙○○、辛○○、午○○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8、
11、12、13、14係由子○○、丙○○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與少年鍾○翰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9、10係由子○○、丙○○、午○○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與少年鍾○翰成立共同正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3、5-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致電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欄所示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而子○○、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領得之詐騙款項及指示車手工作,並偶爾親自擔任車手,辛○○、午○○、鍾○翰則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取款,並依指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測試人頭帳戶上可供詐欺使用,而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7-9、16-22、25-29、31-40、45-48所示。因前揭犯行,子○○、丙○○可取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辛○○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午○○可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戌○○、己○○、巳○○、庚○○、壬○○、癸○○、未○○、丑○○、乙○○、卯○○、申○○、戊○○、辰○○、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辯稱本案與他案為同一案件,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為無理由:
㈠被告辛○○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揭他案),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辛○○係因找工作而誤入同一詐騙集團,且三案之被害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遭詐騙之時間均在民國106年5月10日至106年6月3日間,被告辛○○均擔任車手工作,接續提領詐欺取得之犯罪款項,並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應論以接續犯,並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審訴卷一第249頁、訴卷二第322頁)。
㈡惟查,被告辛○○所涉前揭他案,被告辛○○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同詐騙之對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重疊,此有被告辛○○提出之所涉前揭他案判決書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262-265、295-296、306頁),足見被告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他案與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對象、客觀犯行,均屬各別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論以接續犯。是被告辛○○所涉前揭他案,與辛○○所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間,二者並非同一,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子○○、丙○○、辛○○、午○○及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346-347頁,訴卷二第44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丙○○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
12、13、14、15、16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犯行,午○○如附表一編號1、5、
6、7、9、10所示犯行,業具被告子○○、丙○○、辛○○、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一第344-346頁、訴卷二第43-44頁,審理中之自白見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5-16「卷證資料」欄,及附表二6-13、16-48「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子○○、丙○○、辛○○、午○○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5至7「測試帳戶」部分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子○○、丙○○、午○○、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揭一銀帳戶)轉帳1元,以測試前揭一銀帳戶可用於詐騙之用,而嗣後前揭一銀帳戶即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5)、壬○○(附表一編號6)、癸○○(附表一編號7),是客觀上被告子○○、丙○○、午○○、辛○○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庚○○、壬○○、癸○○之犯罪計畫,就此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並就該犯罪計畫之實行具有相當支配力,且被告子○○、丙○○、午○○、辛○○於前揭測試帳戶犯行後未久,即參與持人頭帳戶提款如附表二編號7-9、16-22、25-29、31-40、45-48所示車手犯行,足見被告子○○、丙○○、午○○、辛○○在主觀上,當已認識測試人頭帳戶即為後續共同詐欺被害人犯罪計畫之一部,是被告子○○、丙○○、午○○、辛○○就附表一編號5至7「測試帳戶」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責。
三、另少年鍾○翰係00年0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見106他4442卷三第18頁),而於本案詐欺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子○○、丙○○就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犯行擔任少年鍾○翰之車手頭,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9、10犯行與少年鍾○翰多次共同為提領犯行,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丙○○、辛○○、午○○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子○○、丙○○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編號6、7、15、1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5、6、7,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午○○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9、10,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編號1、5、6、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子○○、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領得之詐騙款項及指示車手工作,就其下游即少年鍾○翰、被告辛○○、午○○實際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測試帳戶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係各該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子○○、丙○○就少年鍾○翰、被告辛○○、午○○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少年鍾○翰、被告辛○○、午○○所涉本案犯行,共負其責。㈡從而:
1.被告子○○、丙○○、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15、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子○○、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子○○、丙○○、辛○○、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6、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子○○、丙○○、少年鍾○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5.被告子○○、丙○○、午○○、少年鍾○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如附表一編號2、5、9、10、14、16所示犯行,係被告子
○○、丙○○、辛○○、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共同向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㈡被告子○○、丙○○、辛○○、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前開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向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子○○、丙○○、辛○○、午○○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於前開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分別致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子○○、丙○○、辛○○、午○○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審訴卷一第225至237頁,訴卷一第319至327頁,訴卷二第171至180-3頁),並考量被告子○○、丙○○、辛○○、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最底層之車手頭、車手,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訴卷二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13、
14、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午○○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子○○、丙○○、辛○○、午○○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就被告子○○、丙○○、辛○○、午○○所犯前揭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貳之一、參之
一、肆之一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子○○、丙○○陳稱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等
語(訴卷二第296頁),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子○○、丙○○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表二「備註暨犯罪所得計算」欄及「總計」列所示,各共為6,03
8元,並另加計被告子○○、丙○○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罪事實所示所得各共為902元【計算式:(15,123元+29,
985元)*2%=902元, 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合計各為6,
940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辛○○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等語(訴卷二
第297頁),被告午○○則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等語(訴卷二第297頁),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辛○○、午○○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表二「總計」列所示,被告辛○○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午○○則為4,000元,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午○○雖辯稱:於106年5月13、14日的時候面試、試作,所以都沒有拿到 錢云云 (訴卷二第297頁),惟被告午○○於106年5月13、14日確有從事前揭所述車手犯行一節,已說明如上,考量車手需親至第一線露面並操作提款,遭查獲風險甚高,實無可能於無償之情況下冒此風險,難認被告午○○所辯可採,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如上。
㈡扣案物部分:
1.扣案現金沒收之說明:⑴經查,被告子○○遭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子○○部
分」列以下編號1、2所示現金共計257,000元,而被告子○○陳稱前揭現金均為領來之贓款等語(訴卷二第296頁)。審酌被告子○○遭查扣前揭現金之時間,係在本案車手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後,亦無其他卷證證明被告子○○收受本案車手上繳之現金並扣除報酬後,有再為上繳之情況,可認均屬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午○○遭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午○○部分」
列以下編號4所示現金100,000元,其查扣時間緊鄰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寅○○匯入款項之時間,應屬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寅○○匯入後,由被告午○○提出,未即交與車手頭即遭查獲之金額。然此部分扣案現金,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書證卷第231-23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其他扣案物部分:⑴經查,附表三「被告子○○部分」列以下編號4-8所示金融
卡、編號11所示身分證、編號12所示健保卡,均與其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被告子○○亦陳稱確屬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見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9、10之金融卡及編號14支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書證卷第11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附表三「被告午○○部分」列以下編號1-2所示之金
融卡,為被告午○○為附表一編號15、16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書證卷第231-23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就其餘扣案物部分,無積極證據釋明確與被告子○○、丙○○、辛○○、午○○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前揭諭知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丙○○、辛○○、午○○皆明
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子○○、丙○○、辛○○、午○○於106年5月12日、13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記載為107年5月12日、1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卷二第343頁),而均涉犯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子○○、丙○○、辛○○、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7、39、30
6、257號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48、544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案件受理(見書證卷),本案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顯然繫屬在前揭案件之後,,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再論以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子○○、丙○○、辛○○、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午○○與少年鍾○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辛○○參與附表一編號1、4、15、16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則尚參與附表一編號2、3、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8、11、12、13、14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3、4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本院認為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4、8、9、10、11、12、
13、14、15、16部分,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2、3、4、8、11、12、13、14部分,被告辛○○、午○○非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客觀上未見有何行為分擔,且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因果歷程亦未見有何不可或缺之支配力。又因犯罪分工上,各該車手所對應者為直接上游之車手頭,各車手之犯行間為互為平行關係,除有共同前往提款、測試帳戶之情況,並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必要,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辛○○、午○○主觀上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及於直接上游車手頭、車手頭之再上游、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於其他處於平行關係之車手。綜上,被告辛○○、午○○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亦即詐騙集團其他車手提領部分,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就此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則係指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匯入帳戶│卷證資料│提款人│起訴範圍之說明│宣告刑│││││時間│款金額││││││├────┼────┼───────────────┼─────┼────┼──────┼────────────────┼────────┼────────────┼────────────┤│1(以下│戌○○(│戌○○於106年5月13日晚間9時│106年5月│8,123元│中華郵政帳號│1.戌○○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午○○(參附表二│子○○、丙○○不在此部分│1.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編號順序│告訴)│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晚間10││000-00000000│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53-154頁│、編號16至17)│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第1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參照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42分││285307│、106他4442卷三第91-92頁)。││犯罪事實│年壹月。││書附表二││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一、第1至2列參照)│2.辛○○無罪。││)││,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52頁│││││││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106他4442卷三第89頁)│││││││詐欺集團管領帳戶內,計8,123元││││3.ATM交易明細單據(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55頁)。│││││││││││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羅昆華 帳戶交易紀錄(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5.被告午○○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3頁)。││││├────┼────┼───────────────┼─────┼────┼──────┼────────────────┼────────┼────────────┼────────────┤│2│己○○(│己○○於106年5月13日晚間8時│106年5月│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1.己○○於106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辛○○(參附表二│同編號1「起訴範圍之說明│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4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晚間9│(起訴書│000-00000000│(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57頁背│、編號7至9)│」欄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許│記載為2│285307│面至158頁背面、106他4442卷三│││年壹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9,985元││第95-96頁)。│││2.午○○無罪。││││,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應予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於右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正)││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56頁│││││││存款入右列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106他4442卷三第93-93頁背面├────────┤│││││,共計59,974元。│106年5月│29,985元││)。│子○○(參附表二│││││││13日晚間9│││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編號10至13)│││││││時許│││羅昆華帳戶交易紀錄(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4.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4頁)││││├────┼────┼───────────────┼─────┼────┼──────┼────────────────┼────────┼────────────┼────────────┤│3│甲○○│甲○○於106年5月13日晚間8時│106年5月│15,015元│中華郵政帳號│1.甲○○於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辛○○(參附表二│同編號1「起訴範圍之說明│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晚間9││000-00000000│(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60-162│、編號7至9)│」欄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35分許││285307│頁,106他4442卷三第138-139頁│││年壹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午○○無罪。││││,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詐││││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59頁│││││││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共計15,015││││、106他4442卷三第136頁背面)│││││││元。││││。│││││││││││3.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64│││││││││││頁、106他4442卷三第140頁)│││││││││││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昆華帳戶交易紀錄(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5.被告辛○○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4頁)。││││├────┼────┼───────────────┼─────┼────┼──────┼────────────────┼────────┼────────────┼────────────┤│4│巳○○(│巳○○於106年5月13日晚間8時│106年5月│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1.巳○○於106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子○○(參附表二│同編號1「起訴範圍之說明│辛○○、午○○無罪。│││告訴)│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晚間9││000-00000000│(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66-168│、編號10至13)│」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45分許││285307│頁,106他4442卷三第141背面至│││││││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42頁背面)。│││││││,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於右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65頁│││││││右列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共計││││、106他4442卷三第140頁背面)│││││││53,974元。││││。│││││││││││3.ATM交易明細單據(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69頁、106他4442卷三│││││││├─────┼────┤│第143頁)。├────────┤││││││106年5月│23,985元││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參附表二、│││││││13日晚間10│││羅昆華帳戶交易紀錄(106他4442│編號14至15)│││││││時9分許│││卷三第208頁)。││││├────┼────┼───────────────┼─────┼────┼──────┼────────────────┼────────┼────────────┼────────────┤│5│庚○○(│庚○○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106年5月│28,985元│第一銀行帳號│1.庚○○於106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左揭匯入款項時間│同編號1「起訴範圍之說明│1.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下午4│(起訴書│000-00000000│(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76-177│,係在丙○○、張│」欄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31分許│記載為3│763│頁,106他4442卷三第49-49頁背│虔毅、午○○以轉││年壹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萬元,應││面)。│帳1元方式測試左││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予更正)││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揭匯款帳戶後(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詐├─────┼────┤│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75頁│附表二編號6)。││年壹月。││││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共計36,970│106年5月│6,985元││、106他4442卷三第47頁)。│││││││元。│13日下午4│(起訴書││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時35分許(│記載為70││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起訴書記載│00元,應││202頁)。││││││││為31分許,│予更正)││4.被告午○○、辛○○於審理中之自││││││││爰更正如上│││白(訴卷二第315頁)。││││││││)│││││││├────┼────┼───────────────┼─────┼────┼──────┼────────────────┼────────┼────────────┼────────────┤│6│壬○○(│壬○○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106年5月│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1.壬○○於106年5月13日之警詢筆│同上編號5「提款│無│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13日下午5│(起訴書│000-00000000│錄(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81-18│人」欄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信用卡退費│時3分許│記載為3│763│1頁背面,106他4442卷三第52-52│││年壹月貳月。││││相關事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萬元,應││頁背面)。│││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予更正)││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詐││││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80頁│││年壹月貳月。││││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29,9││││、106他4442卷三第50-50頁背面│││3.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85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3.ATM交易明細單據(106少連偵27│││年壹月。││││││││4卷一第182頁背面)。│││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年壹月。││││││││202頁)。│││││││││││5.被告子○○、丙○○、午○○、張│││││││││││虔毅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5-316頁)。││││├────┼────┼───────────────┼─────┼────┼──────┼────────────────┼────────┼────────────┼────────────┤│7│癸○○(│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106年5月│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1.癸○○於106年5月14日之警詢筆│同上編號5「提款│無│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3日下午4││000-00000000│錄(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84頁│人」欄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27分許││763│至第185頁,106他4442卷三第14│││年貳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6、147頁)。│││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表(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83頁│││年貳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29││││、106他4442卷三第148頁)。│││3.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985元。││││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4442卷三,第151頁背面)。│││年壹月。││││││││4.癸○○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86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87頁,106他4442卷三第153頁│││年壹月。││││││││、第154頁)。│││││││││││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2頁)。│││││││││││6.被告子○○、丙○○、午○○、張│││││││││││虔毅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6頁)。││││├────┼────┼───────────────┼─────┼────┼──────┼────────────────┼────────┼────────────┼────────────┤│8│未○○(│未○○於106年5月14日晚間9時│106年5月│9,999元│三信商業銀行│1.未○○於106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鍾○翰(參附表│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4日晚間10││帳號000-0000│錄(106他4442卷三第58-58頁背│二、編號45、4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42分許││596346│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表(106他4442卷三第56-56頁背│││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9,││││3.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99元。││││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5頁)。│││3.辛○○、午○○無罪。││││││││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6-317頁)。││││├────┼────┼───────────────┼─────┼────┼──────┼────────────────┼────────┼────────────┼────────────┤│9│丑○○(│丑○○於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106年5月│29,912元│玉山商業銀行│1.丑○○於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鍾○翰(參附表│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4日下午4││帳號000-0000│(106他4442卷三第65-66頁背面│二、編號18至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51分許││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106年5月│29,985元││表(106他4442卷三第63-63頁背│鍾○翰(參附表││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於右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右│14日下午5│││面)。│二、編號31至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列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時17分許│││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9,897元。├─────┼────┼──────┤045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106├────────┤│。│││││106年5月│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他4442卷三第207頁)。│鍾○翰(參附表││3.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4日下午5││帳號000-0000│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二、編號29、33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22分許││00000000│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34)││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頁)│││。││││├─────┼────┼──────┤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4.辛○○無罪。│││││106年5月│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午○○(參附表二│││││││14日下午5││帳號000-0000│第206頁)。│、編號35至36)│││││││時26分許││0000000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7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83-187頁)│││││││││││7.被告子○○、丙○○、午○○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7頁)。││││├────┼────┼───────────────┼─────┼────┼──────┼────────────────┼────────┼────────────┼────────────┤│10│乙○○(│乙○○於106年5月14日下午4時│106年5月│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1.乙○○於106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鍾○翰(參附表二│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14日下午5││帳號000-0000│錄(106他4442卷三第69-70頁)│、編號25至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相│時14分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起訴書記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下午4時20│││表(106他4442卷三第67頁)。│││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款時間,先後轉帳入右列詐欺集團│分,應予更│││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89,955元。│正)│││045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106│││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他4442卷三第207頁)。├────────┼────────────┤。│││││106年5月│2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鍾○翰(參附表│無│3.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14日下午5││帳號000-0000│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二、編號18至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1分許││000000000│4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106年5月│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鍾○翰(參附表二│無│4.辛○○無罪。│││││14日下午5││帳號000-0000│第206頁)│、編號27至28)│││││││時9分許││0000000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7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83-187頁)│││││││││││7.被告子○○、丙○○、午○○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7-318頁│││││││││││)。││││├────┼────┼───────────────┼─────┼────┼──────┼────────────────┼────────┼────────────┼────────────┤│11│卯○○(│卯○○於106年5月14日晚間6時│106年5月│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1.卯○○於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鍾○翰(參附表二│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4日晚間7││帳號000-0000│(106他4442卷三第74-75頁)。│、編號37至3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42分許││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表(106他4442卷三第72-72頁背│││。││││,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面)。│││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詐││││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29,985││││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元。││││三第203頁)│││。││││││││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3.辛○○、午○○無罪。││││││││白(訴卷二第318-319頁)。││││├────┼────┼───────────────┼─────┼────┼──────┼────────────────┼────────┼────────────┼────────────┤│12│申○○(│申○○於106年5月14日晚間9時│106年5月│15,123元│臺灣土地銀行│1.申○○於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鍾○翰│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4日晚間10││帳號000-0000│(106他4442卷三第78-79頁)。│卷內雖無此時間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28分許││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表(106他4442卷三第76頁)。│惟鍾○翰於106年││。││││,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月14日8時36分││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列匯款時間使用ATM轉帳入右列詐││││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許確實持左列帳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15,1││││三第203頁)│之金融卡提款(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3元。││││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表二編號39、40參││。││││││││白(訴卷二第319頁)。│照);且該日10時││3.辛○○、午○○無罪。│││││││││19分至10時44分許│││││││││││,鍾○翰亦係持其│││││││││││他帳戶之金融卡至│││││││││││同一地點提款(附│││││││││││表二編號41-46參│││││││││││照),足見於左列│││││││││││告訴人匯款後,左│││││││││││列帳戶仍在鍾○翰│││││││││││之掌握中,當可認│││││││││││定被告子○○、林│││││││││││子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13│戊○○(│戊○○於106年5月14日晚間7時│106年5月│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1.戊○○於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鍾○翰(同上編號│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14日晚間8││帳號000-0000│(106他4442卷三第82-83頁)。│12「提款人」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時45分許││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表(106他4442卷三第80頁)。│││。││││,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列匯款時間操作ATM轉帳入右列詐││││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29,9││││三第203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5元。││││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9頁)。│││3.辛○○、午○○無罪。││││││││││││├────┼────┼───────────────┼─────┼────┼──────┼────────────────┼────────┼────────────┼────────────┤│14│辰○○(│辰○○於106年5月14日晚間6時│106年5月│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1.辰○○於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鍾○翰(參附表二│無│1.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告訴)│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14日晚間8││帳號000-0000│(106他4442卷三第86-87頁)。│、編號39至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相│時20分許││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表(106他4442卷三第80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款時間操作ATM轉帳入右列詐欺集│106年5月│12,985元││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鍾○翰(參附表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22,970元│14日晚間8│││三第203頁)│、編號39至4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時26分許│││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8頁)。│││3.辛○○、午○○無罪。│├────┼────┼───────────────┼─────┼────┼──────┼────────────────┼────────┼────────────┼────────────┤│15│丁○○│丁○○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6年5月│29,987元│臺灣銀行帳號│1.丁○○於10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午○○(參附表二│午○○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8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17日晚間10││000-00000000│(106他4442卷二第24-25頁)。│、編號47)│內(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因網│時13分許││736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一、第3至5列參照)│年貳月。││││路購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操作提││││表(106他4442卷二第26頁)。│││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款機,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右列匯款時間操作ATM轉帳入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年貳月。││││列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共計││││6少連偵274卷二第61頁背面)。│││3.辛○○無罪。││││29,987元。││││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19-320頁)。││││├────┼────┼───────────────┼─────┼────┼──────┼────────────────┼────────┼────────────┼────────────┤│16│寅○○(│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6年5月│58,123元│臺灣中小企業│1.寅○○於10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午○○(參附表二│同編號15「起訴範圍之說明│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告訴)│11時前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17日晚間11││銀行帳號050│(新北檢106偵25611卷第13-15│、編號48)│」欄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成員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時4分許││-00000000000│頁)。│││年貳月。││││稱因網路購物相關作業,須依指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操作提款機,致寅○○陷於錯誤而││││表(新北檢106偵25611卷第79-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操作ATM轉├─────┼────┤│0頁)。│││年貳月。││││帳入右列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106年5月│41,989元││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辛○○無罪。││││,共計100,112元│17日晚間11│││33905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06偵││││││││時8分許│││25611卷第39頁)。│││││││││││4.被告子○○、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卷二第320頁)。││││└────┴────┴───────────────┴─────┴────┴──────┴────────────────┴────────┴────────────┴────────────┘附表二:車手提領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則均係指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人│卷證資料│提款金額│提領/轉帳總金額│備註暨犯罪所得計算│├────┼───────┼──────┼────────┼────┼───────────────────────┼────────┼────────┼──────────────┤│1(以下│106年5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歐陽雲 鍇│1. 歐陽雲鍇 於107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萬元(已扣除5│9萬9,900元│左揭提款時間均係在本案被害人││編號順序│凌晨0時37分許│後港一路34、│000-00000000000│鍾○翰│274卷二第68頁背面、107偵4677第47頁背面)│元手續費)││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前」,非││參照起訴││36號新莊後港│││2.歐陽雲鍇於106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取自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故不列││書附表三││路郵局(以香│││卷一第113頁)│││入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奈兒汽車旅館│││3.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為據點)│││一第120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89頁)├────────┤│││2│106年5月12日││││4.鍾○翰於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2萬元(已扣除5│││││凌晨0時38分許││││三第183頁)│元手續費)│││││││││5.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22頁)├────────┤│││3│106年5月12日││││6.左揭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2頁│2萬元(已扣除5│││││凌晨0時38分許││││)│元手續費)│││││││││7.辛○○於107年1月8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196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二第24頁背面├────────┤│││4│106年5月12日││││)│2萬元(已扣除5│││││凌晨0時39分許││││8.辛○○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元手續費)│││││││││三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5│106年5月12日││││9.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1萬9,900元(扣│││││凌晨0時40分許││││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除5元手續費)│││││││││10.辛○○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134頁)││││││││││11.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12.丙○○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一第173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44頁)││││││││││13.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14.子○○於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74卷二第55頁)││││││││││15.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6│106年5月13日│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丙○○│1.丙○○於107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1元(扣除15元跨│1元│1.左揭行為係用以測試帳戶是否│││下午2時53分│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午○○│三第254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二第48頁背面│行轉帳費用)││被列為警示,經測試後,左揭││││114號統一便││辛○○│)│││帳戶用以詐欺庚○○(附表一││││利超商之中國│││2.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編號5)、壬○○(附表一編││││信託ATM(以│││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號6)、癸○○(附表一編號││││天堂鳥或 碧雲 │││3.丙○○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一│││7)││││據點)│││第156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27頁)│││2.無證據資料足認子○○、 林子 │││││││4.午○○於108年1月9日偵訊筆錄(107偵4677第│││翔、午○○、辛○○於本案因│││││││94頁)│││左揭測試行為實際獲有利益,│││││││5.午○○於10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三第249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二第38頁背面)││││││││││6.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7.辛○○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34頁背面及第105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19頁背面)││││││││││8.辛○○於107年1月8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196頁、106少連偵274卷二第24頁)││││││││││9.辛○○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133頁)││││││││││10.辛○○於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163頁背面)││││││││││11.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12.左揭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2││││││││││頁)││││││││││13.歐陽雲鍇於107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74卷二第69頁背面、107偵4677第48頁背面││││││││││)││││││││││14.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一第132頁)││││││││││15.鍾○翰於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183頁背面)││││││││││16.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32頁)││││││││││17.子○○於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74卷二第55頁)││││││││││18.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7│106年5月13日│桃園市龜山區│中華郵政帳號700│辛○○│1.辛○○於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2萬元(已扣除5│4萬5,000元│1.己○○匯款2萬9.989元(參│││晚間9時42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三第163頁背面)│元手續費)││附表一、編號2辛○○提款部││││163號合庫商│││2.辛○○於107年1月8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分)││││ 銀迴龍 分行(│││三第196-196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二第24│││2.甲○○匯款1萬5,015元(參││││以天堂鳥或碧│││-24頁背面)│││附表一、編號3)││││雲天汽車旅館│││3.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3.上開款項共計4萬5,004元│├────┼───────┤為據點)│││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4.子○○、丙○○經起訴書載明││8│106年5月13日││││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2萬元(已扣除5││此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審理,不│││晚間9時43分許││││4.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元手續費)││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表一編│││││││一第134-135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03-104│││號2、3「起訴範圍之說明」│││││││頁)│││欄參照),為免重複計算犯罪│││││││5.鍾○翰於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所得,就此部分之提款,不列│││││││三第184頁)│││入子○○、丙○○本案犯罪所│├────┼───────┤│││6.午○○於10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得之計算。││9│106年5月13日││││三第249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二第38頁背面│5,000元(已扣除││5.無證據資料足認午○○於本案│││晚間9時44分許││││)│5元手續費)││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7.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8.子○○於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74卷二第55頁)││││││││││9.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10.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二第41-46頁)││││├────┼───────┼──────┼────────┼────┼───────────────────────┼────────┼────────┼──────────────┤│10│106年5月13日│桃園市龜山區│中華郵政帳號700│子○○│1.子○○於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萬元(已扣除5│6萬元│1.巳○○匯款2萬9,989元(參附│││晚間9時52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274卷二第55頁)│元手續費)││表一、編號4)││││253號聯邦銀│││2.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2.己○○跨行存款2萬9,985元(││││行迴龍分行(│││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參附表一、編號2子○○提款││││以天堂鳥或碧│││3.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部分)│├────┼───────┤雲天汽車旅館│││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3.上開款項共計5萬9,974元││11│106年5月13日│為據點)│││4.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1萬元(已扣除5││4.子○○、丙○○經起訴書載明│││晚間9時53分許││││4.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元手續費)││此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審理,不│││││││一第136-138頁、106少連偵第105-107頁)│││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表一編│││││││5.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號2、4「起訴範圍之說明」│├────┼───────┤│││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欄參照),為免重複計算犯罪││12│106年5月13日││││6.丙○○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一│1萬6,000元(已││所得,就此部分之提款,不列│││晚間9時54分許││││第160-161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31-32頁)│扣除5元手續費)││入子○○、丙○○本案犯罪所│││││││7.辛○○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得之計算。│││││││三第35-35頁背面及第106-106頁背面、106少連│││5.無證據資料足認辛○○、葉紘│├────┼───────┤│││偵274卷一第120-120頁背面)├────────┤│均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13│106年5月13日││││8.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2萬元(已扣除5││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晚間9時55分許││││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元手續費)││之計算。│││││││9.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135頁)││││││││││10.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11.午○○於10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249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二第38頁││││││││││背面)││││││││││12.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14│106年5月13日│不詳地點(詳│中華郵政帳號700│不詳(詳│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2萬元(已扣除5│2萬4,000元│1.巳○○匯款2萬3,985元(參附│││晚間10時13分許│備註欄說明2.│-00000000000000│備註欄說││元手續費)││表一、編號4)││││、3.)││明2.、3.││││2.卷內查無此時間以左揭帳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5│106年5月13日│││││4,000元(已扣除││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雖記│││晚間10時13分許│││││5元手續費)││載:子○○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5號」地點提領左列金││││││││││額,惟子○○於9時55分提款││││││││││(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後││││││││││,實難認可能在10時13分即時││││││││││到達新北市○○區○○街○○號││││││││││提款;遑論子○○於同日10時││││││││││35分,尚持他案人頭帳戶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此有監視器畫面可參(││││││││││106他4442卷一第137頁參照││││││││││),實難認子○○於此時段在││││││││││「新北市○○區○○街○○號」││││││││││地點提款。││││││││││4.丙○○經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表一編號4「起││││││││││訴範圍之說明」欄參照),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之提款,不列入丙○○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5.無證據資料足認辛○○、葉紘││││││││││均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16│106年5月13日│桃園市龜山區│中華郵政帳號700│午○○│1.午○○於10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6,000元(已扣除│8,000元│1.戌○○匯款8,123元(參附表│││晚間10時57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三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106少連偵274卷二│5元手續費)││一、編號1)│├────┼───────┤253號聯邦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2.子○○、丙○○經起訴書載明││17│106年5月13日│行迴龍分行(│││2.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2,000元(已扣除││此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審理,不│││晚間10時57分許│以天堂鳥或碧│││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5元手續費)││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表一編││││雲天汽車旅館│││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8頁)│││號1「起訴範圍之說明」欄參││││為據點)│││4.歐陽雲鍇於106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照),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卷一第113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78頁)│││,就此部分之提款,不列入陳│││││││5.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昭翰、丙○○本案犯罪所得之│││││││一第139頁)│││計算。│││││││6.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3.無證據資料足認辛○○於本案│││││││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7.丙○○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一│││,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第163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34頁)││││││││││6.辛○○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三第35頁背面及第106頁背面、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20頁背面)││││││││││7.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8.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129頁)││││││││││9.子○○於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274卷二第55頁)││││││││││10.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一第341-349頁)││││├────┼───────┼──────┼────────┼────┼───────────────────────┼────────┼────────┼──────────────┤│18│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鍾○翰│1.鍾○翰於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2萬元(已扣除5│9萬9,000元│1.丑○○匯款2萬9,912元(參附│││下午5時5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三第183頁)│元手續費)││表一、編號9鍾○翰提款部分││││161號第一銀│5││2.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行迴龍分行(│││第23-25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34-136頁)│││2.乙○○匯款2萬9,985元(參附│├────┼───────┤以天堂鳥或碧│││3.左揭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7頁├────────┤│表一、編號10)││19│106年5月14日│雲天汽車旅館│││)│2萬元(已扣除5││3.上開款項共計5萬9,897元│││下午5時6分許│為據點)│││4.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元手續費)││4.無證據資料足認午○○、 張虔 │├────┼───────┼──────┤││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毅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20│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5.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2萬元(已扣除5││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下午5時7分許│萬壽路1段│││121-123頁)│元手續費)││之計算。│├────┼───────┤163號合庫商│││6.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5.因鍾○翰實際提領金額超出被││21│106年5月14日│銀迴龍分行(│││一第140頁)│2萬元(已扣除5││害人前揭匯入金額總和部分,│││下午5時8分許│以天堂鳥或碧│││7.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元手續費)││無證據資料足認超出部分係取│├────┼───────┤雲天汽車旅館│││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自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故││22│106年5月14日│為據點)│││8.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1萬9,000元(已││超出部分不列入本案犯罪所得│││下午5時9分許││││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扣除5元手續費)││。│││││││9.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6.犯罪所得之計算:│││││││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⑴子○○:1,198元(計算式:││││││││││59,897元*2%=1,19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⑵丙○○:1,198元(計算式同││││││││││上)│├────┼───────┼──────┼────────┼────┼───────────────────────┼────────┼────────┼──────────────┤│23│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鍾○翰│1.午○○於10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6少連偵│【匯入】20元│無│1.起訴書僅記載測試是否被列為│││下午6時35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午○○│274卷二第39頁)│││警示帳戶使用,並未記載左揭││││161號第一銀│5││2.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帳戶經左揭測試,隨後有用以││││行迴龍分行(│││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情事。││││以天堂鳥或碧│││3.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2.無證據資料足認子○○、林子││││雲天汽車旅館│││第23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34頁)│││翔、午○○、辛○○於本案因│││││││4.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7頁)│││左揭測試行為實際獲有利益,│││││││5.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6.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7.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24│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鍾○翰│1.鍾○翰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7,000元(已扣除│7,000元│1.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不詳或難│││下午7時41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第183-183頁背面)│5元手續費)││以證明有被害人,並未記載左││││161號第一銀│5││2.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揭提款係取自本案被害人。││││行迴龍分行(│││第23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34頁)│││2.無證據資料足認子○○、林子││││以天堂鳥或碧│││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7頁)│││翔、午○○、辛○○於本案因││││雲天汽車旅館│││4.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左揭測試行為實際獲有利益,││││為據點)│││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5.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123頁)││││││││││6.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7.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8.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25│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鍾○翰│1.鍾○翰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2萬元(已扣除5│4萬元│1.乙○○匯款2萬9,985元(參│││下午5時21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第183頁)│元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0)││││163號合庫商│││2.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2.無證據資料足認午○○、張虔│├────┼───────┤銀迴龍分行(│││第26、30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37、141頁├────────┤│毅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26│106年5月14日│以天堂鳥或碧│││)│2萬元(已扣除5││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下午5時21分許│雲天汽車旅館│││3.帳號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元手續費)││之計算。││││為據點)│││第204頁)│││3.因鍾○翰實際提領金額超出被│││││││4.帳號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害人前揭匯入金額總和部分,│││││││第206頁)│││無證據資料足認超出部分係取│││││││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自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故│││││││106他4442│││超出部分不列入本案犯罪所得│││││││卷三第207頁)│││。│││││││6.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4.犯罪所得之計算:│││││││一第141、142頁)│││⑴子○○:600元(計算式:│││││││7.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29,985元*2%=600元,四捨五│││││││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入至整數位)│││││││7.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⑵丙○○:600元(計算式同上│││││││第119、120頁)│││)│├────┼───────┤├────────┤│8.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27│106年5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2萬元(已扣除5│4萬元│1.乙○○存款2萬9,985元(參│││下午5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9.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元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0)│││││(編號27至28)││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2.無證據資料足認午○○、張虔│├────┼───────┤│││10.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毅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28│106年5月14日││││訴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2萬元(已扣除5││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下午5時22分許││││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元手續費)││之計算。│││││││字第10901507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83-187│││3.因鍾○翰實際提領金額超出被│││││││頁)│││害人前揭匯入金額總和部分,││││││││││無證據資料足認超出部分係取││││││││││自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故││││││││││超出部分不列入本案犯罪所得││││││││││。││││││││││4.犯罪所得之計算:││││││││││⑴子○○:600元(計算式:││││││││││29,985*2%=6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⑵丙○○:600元(計算式同上││││││││││)│├────┼───────┤├────────┤│├────────┼────────┼──────────────┤│29│106年5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萬9,000元(已│1萬9,000元│丑○○存款3萬元(參附表一、│││下午5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扣除5元手續費)││編號9鍾○翰提款部分),與編││││││││││號33、34為同一筆存款,為免重││││││││││複計入犯罪所得,於編號33、34││││││││││處一併計算犯罪所得。│├────┼───────┤├────────┤│├────────┼────────┼──────────────┤│30│106年5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萬元(已扣除5│2萬元│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為乙○○,│││下午5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元手續費)││但乙○○所匯入2萬9,985元業││││││││││因編號28之提款而取盡,故此處││││││││││之被害人應屬不詳。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提款係取自本案││││││││││被害人,故不列入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31│106年5月14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已扣除5│3萬元│1.丑○○存款2萬9,985元(參│││下午5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元手續費)││附表一、編號9鍾○翰部分)│├────┼───────┤│5││├────────┤│2.犯罪所得之計算:││32│106年5月14日│││││1萬元(已扣除5││⑴子○○:600元(計算式:│││下午5時26分許│││││元手續費)││30,000*2%=600元)││││││││││⑵丙○○:600元(計算式同上││││││││││)│││││││││││├────┼───────┤├────────┤│├────────┼────────┼──────────────┤│33│106年5月14日││國泰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已扣除5│3萬元│1.丑○○存款3萬元(與編號29│││下午5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元手續費)││所示為同一筆金額,參附表一│├────┼───────┤│││├────────┤│、編號9鍾○翰提款部分)││34│106年5月14日│││││1萬元(已扣除5││2.無證據資料足認午○○、張虔│││下午5時30分許│││││元手續費)││毅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3.因鍾○翰實際提領金額(含編││││││││││號29所提領之1萬9,000元)││││││││││,超出被害人前揭匯入金額總││││││││││和部分,無證據資料足認超出││││││││││部分係取自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故超出部分不列入本案││││││││││犯罪所得。││││││││││4.犯罪所得之計算:││││││││││⑴子○○:600元(計算式:││││││││││30,000*2%=600元)││││││││││⑵丙○○:600元(計算式同上││││││││││)│├────┼───────┼──────┼────────┼────┼───────────────────────┼────────┼────────┼──────────────┤│35│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午○○│1.左揭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6頁│2萬元(已扣除5│3萬元│1.丑○○存款3萬元(參附表一│││下午5時35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元手續費)││、編號9午○○提款部分)│├────┼───────┤163號合庫商│││2.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2.無證據資料足認辛○○於本案││36│106年5月14日│銀迴龍分行(│││一第118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87頁)│1萬元(已扣除5││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下午5時36分許│以天堂鳥或碧│││3.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元手續費)││,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雲天汽車旅館│││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3.犯罪所得之計算:││││為據點)│││4.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⑴子○○:600元(計算式:│││││││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30,000,*2%=600元)│││││││5.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⑵丙○○:600元(計算式同上│││││││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6.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37│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鍾○翰│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3頁)│2萬元(已扣除5│3萬元│1.卯○○存款2萬9,985元(參│││晚間7時51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元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1)│├────┼───────┤163號合庫商│││├────────┤│2.犯罪所得之計算:││38│106年5月14日│銀迴龍分行(││││1萬元(已扣除5││⑴子○○:600元(計算式:│││晚間7時52分許│以天堂鳥或碧││││元手續費)││30000元*2%=600元)││││雲天汽車旅館││││││⑵丙○○:600元(計算式同上││││為據點)││││││)│├────┼───────┼──────┼────────┼────┼───────────────────────┼────────┼────────┼──────────────┤│39│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鍾○翰│1.鍾○翰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他4442卷三│2萬元(已扣除5│2萬3,000元│1.辰○○分別存款9,985元、1│││晚間8時36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00││第183頁背面)│元手續費)││萬2,985元(參附表一、編號│├────┼───────┤163號合庫商│││2.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14)││40│106年5月14日│銀迴龍分行(│││第27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38頁)│3,000元(已扣除││2.上揭款項共計2萬2,970元│││晚間8時37分許│以天堂鳥或碧│││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3頁)│5元手續費)││3.無證據資料足認午○○、張虔││││雲天汽車旅館│││4.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毅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為據點)│││一第144頁)│││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5.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之計算。│││││││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4.犯罪所得之計算:│││││││6.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⑴子○○:460元(計算式:│││││││118頁)│││23,000元*2%=460元)│││││││7.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⑵丙○○:460元(計算式同上│││││││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8.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9.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41│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三信商業銀行帳號│鍾○翰│1.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2萬元(已扣除5│6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為不詳,亦無│││晚間10時19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第28、31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39、142頁│元手續費)││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提款係取│├────┼───────┤163號合庫商│││)├────────┤│自本案被害人,故不列入本案犯││42│106年5月14日│銀迴龍分行(│││2.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5頁)│1萬元(已扣除5││罪所得之計算。│││晚間10時21分許│以天堂鳥或碧│││3.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元手續費)││││││雲天汽車旅館│││一第145、146頁)│││││││為據點)│││4.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43│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5.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2萬元(已扣除5│││││晚間10時39分許│萬壽路1段│││115、117頁)│元手續費)││││││114號統一便│││6.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利商店中國信│││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託ATM(以天│││7.丙○○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一│││││││堂鳥或碧雲天│││第169、170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40、41頁││││├────┼───────┤汽車旅館為據│││)├────────┤│││44│106年5月14日│點)│││8.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1萬元(已扣除5│││││晚間10時40分許││││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元手續費)│││││││││9.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45│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三信商業銀行帳號│鍾○翰│1.鍾○翰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2萬元(已扣除5│3萬元│1.未○○匯款9,999元(參附表│││晚間10時43分許│萬壽路1段│000-0000000000││第29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40頁)│元手續費)││一、編號8)││││163號合庫商│││2.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他4442卷三第205頁)│││2.無證據資料足認午○○、張虔││││銀迴龍分行(│││3.歐陽雲鍇指認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毅於本案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以天堂鳥或碧│││一第147頁)│││獲有利益,爰不列入犯罪所得││││雲天汽車旅館│││4.辛○○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之計算。│├────┼───────┤為據點)│││三第36頁及第107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121├────────┤│3.因鍾○翰實際提領金額,超出││46│106年5月14日││││頁)│1萬元(已扣除5││被害人前揭匯入金額總和部分│││晚間10時44分許││││5.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元手續費)││,無證據資料足認超出部分係│││││││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取自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6.辛○○指認提款監視影像畫面(106他4442卷三第│││故超出部分不列入本案犯罪所│││││││116頁)│││得。│││││││7.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4.犯罪所得之計算:│││││││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⑴子○○:200元(計算式:│││││││8.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9,999元*2%=200元,四捨五│││││││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入至整數位)│││││││9.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⑵丙○○:200元(計算式同上│││││││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47│106年5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臺灣銀行帳號004│午○○│1.午○○於10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2萬元(已扣除5│2萬9,000元│1.丁○○匯款2萬9,987元(附│││晚間10時27分許│中山路88號安│-000000000000││一第20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62頁、106偵│元手續費)││表一編號15)││││泰銀行(以風│││12464第8頁)│││2.無證據資料足認辛○○於本案││├───────┤信子汽車旅館│││2.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106年5月17日│為據點)│││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9000元(已扣除手││,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晚間10時28分許││││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74卷二第61頁背│續費5元)││3.午○○經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業│││││││面)│││經其他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4.現場查獲照片(106偵12464第28-29頁)│││訴範圍內(附表一編號15「起│││││││5.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訴範圍之說明」欄參照),為│││││││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就此部│││││││6.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分之提款,不列入午○○本案│││││││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犯罪所得之計算。│││││││7.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4.犯罪所得之計算:│││││││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⑴子○○:580元(計算式:││││││││││29,000*2%=580元)││││││││││⑵丙○○:580元(計算式同上││││││││││)│├────┼───────┼──────┼────────┤├───────────────────────┼────────┼────────┼──────────────┤│48│106年5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午○○於10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06他4442卷│3萬元( 無庸 扣除│10萬元│1.寅○○分別匯款5萬8,123、4│││晚間11時12分許│中山路157號│帳號050││一第20頁、106少連偵274卷一第62頁、106偵│手續費)││萬1,989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12464第8頁)│││2.上開款項合計為10萬0,112元││├───────┤銀行(以風信│││2.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3.無證據資料足認辛○○於本案│││106年5月17日│子汽車旅館為│││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3萬元(無庸扣除││因左揭提款行為實際獲有利益│││晚間11時13分許│據點)│││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新北檢106偵25611│手續費)││,爰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第39頁)│││4.午○○經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業││├───────┤│││4.現場查獲照片(106偵12464第28-29頁)├────────┤│經其他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106年5月17日││││5.子○○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3萬元(無庸扣除││訴範圍內(附表一編號15「起│││晚間11時15分許││││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手續費)││訴範圍之說明」欄參照),為│││││││6.辛○○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就此部││├───────┤│││字第1013號卷一第341-349頁)├────────┤│分之提款,不列入午○○本案│││106年5月17日││││7.丙○○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訴│1萬元(無庸扣除││犯罪所得之計算。│││晚間11時16分許││││字第1013號卷二第41-46頁)│手續費)││5.午○○左揭提領金額,未及上││││││││││繳即遭查獲,難認被告子○○││││││││││、丙○○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總計:││1.被告子○○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8,038元(計算式:1,198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460元+200元+580元=6,038元,附表一編號12、13犯罪事實之所得,另予計算)││2.被告丙○○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8,038元(算式同上)││3.被告辛○○本案之工作日為106年5月13日,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1日=3,000元)││4.被告午○○本案之工作日為106年5月13日、14日,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000元)│└──────────────────────────────────────────────────────────────────────────────────────────┘附表三:扣案物部分┌─────────────────────┐│被告子○○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1│新台幣貳仟元鈔│子○○新北市政府警察│││13張│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新台幣壹仟元鈔│子○○新北市政府警察│││231張│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3│華南銀行金融卡│1.子○○新北市政府│││卡1張(卡號:│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4│玉山銀行金融卡│1.子○○新北市政府│││1張(卡號:│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5│台北富邦銀行金│1.子○○新北市政府│││融卡1張(卡號│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6│第一銀行金卡2│1.子○○新北市政府│││張(卡號:1036│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73│物品目錄表(106他│││00000000000)│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7│兆豐國際商業銀│1.子○○新北市政府│││行金融卡1張(│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卡號: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285)│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8│國泰世華銀行金│1.子○○新北市政府│││融卡1張(卡號│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9│合作金庫銀行金│1.子○○新北市政府│││融卡1張(卡號│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8)│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10│土地銀行金融卡│1.子○○新北市政府│││1張(卡號:│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000000000000)│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他4442卷一第84││││-84頁背面)│├──┼───────┼──────────┤│11│身分證3張(吳│1.子○○新北市政府警│││家綺、 吳品珍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 廖尉翔 )│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06他4442卷一第││││83-83頁背面)│├──┼───────┼──────────┤│12│健保卡3張(林│1.子○○新北市政府│││ 宇軒 、吳品珍、│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楊盛智 )│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2.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06他4442卷一第83││││-83頁背面)│├──┼───────┼──────────┤│13│HTC手機壹隻│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14│華碩手機壹隻│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81頁)│├──┴───────┴──────────┤│被告丙○○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1│毒品咖啡包5包│丙○○109年1月20│││(含袋毛重:│日扣押物品目錄表(│││7.28g)│108訴1013卷一第397││││頁)│├──┼───────┼──────────┤│2│毒品咖啡包1包│丙○○109年1月20│││(含袋毛重:│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4.81g)│8訴1013卷一第397││││頁)│├──┴───────┴──────────┤│被告午○○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1│臺灣中小企業銀│午○○106年5月17日│││行金融卡1張(│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卡號:302628│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33905)│表(106他4442卷一第││││12頁)│││││││││├──┼───────┼──────────┤│2│臺灣銀行金融卡│午○○106年5月17日│││1張(卡號:│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000000000000)│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12頁)│││││││││├──┼───────┼──────────┤│3│HTC手機1隻(│午○○106年5月17日│││門號:096819│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7437、IMEI碼:│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表(106他4442卷一第│││3、SIM卡卡號│12頁)│││:000000000000││││1)││├──┼───────┼──────────┤│4│現金新台幣10萬│午○○106年5月17日│││元│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他4442卷一第││││12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午○○106年5月17日│││行金融卡(卡號│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000000000000│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張│表(106他4442卷一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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