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③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殯儀館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萬壽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3至4頁、第1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1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7184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卷,第73至7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年2月10日109年桃院祥刑昌緝字第13
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89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含包裝袋1只)│因成分,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卷,第101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香菸3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之香菸3支│泡香菸1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