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存心拋妻棄子
,竟自八十年二月一日離家,去向不明,迄今連音訊都無,原告多方查尋,亦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文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書狀。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自八十年二月一日離家後,即去向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蘇文亮到庭證述:「父在七十九年農曆除夕時他有回家,那時他知祖父生病,初九他說去上班後就沒有回家,八十年我祖父過世託朋友告訴他,他也沒有回來,後來我們報失蹤,之間他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離家後,竟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已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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