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竟得寸進尺,索性居住在外,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果,嗣經鈞院調解不成立,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毓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又證人賴毓沂即兩造之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到院證稱:伊父自去年間起,即未曾返家等語,事足徵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且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是以,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有上揭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未到院陳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勾稽前述,應認原告本件之訴,於法有據,故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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