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街○○○巷○○號居所前,與前來尋找妻子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上背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併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頭部而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併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並辯稱:其確實有拿木棍打告訴人,打伊屁股,伊以手來擋時,也有打到,但沒有打告訴人的頭云云外,餘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八○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併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指訴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此部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於當日前往國軍八○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所開立與伊指訴被毆打部位、傷勢相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依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以觀,足見被告下手時其怒氣之盛,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如此激烈之狀況下,實難認被告尚能僅擇告訴人之下半身毆打,核其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之詞,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洵屬實而有徵。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雖聽力稍有退化,並有耳鳴之現象,但仍具聽力,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尚未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隨手拾來,非被告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木棍確係被告所有,自不能遽然視之為被告所有之物,是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要件有間,本院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