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先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持卡人應按月繳付消費款項,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達換發而續卡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詎被告因未保管好該新卡,致遭其弟 鍾芳盛 所盜用,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六日冒用被告之名義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總計消費款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而於被告之弟鍾芳盛持卡消費時,原告及特約商店已盡相當之審查注意義務後,始同意其簽帳,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又被告對上開消費款雖以非其本人簽帳消費而拒絕清償予原告,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條款(即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五條)之約定,惟因該信用卡係遭被告之弟所冒用,且被告迄未對其弟鍾芳盛之行為提起刑事上之告訴,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條款(即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仍須就其弟鍾芳盛之消費行為,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乙、被告答辯: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與原告簽訂前述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前述信用卡,惟以:伊在外地任職當警員,系爭信用卡於原告寄達其住家後,係由其囑付母親收受後,由其母親予以置放在電視機上,詎在其回家拿取該信用卡之前,竟遭其弟鍾芳盛所竊取,並進行開卡手續後予以簽帳消費使用,共計花費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是該等消費既非其所為,則原告要其負擔消費款之清償責任,顯屬無據。至於信用卡條款中約定如持卡人之信用卡為其親屬、家屬或一定輩分之血親所盜刷,除非持卡人已對該盜刷者提出刑事告訴,否則持卡人仍須負擔該盜刷款項清償責任之條款,顯然不合理,應屬無效等語,且原告及特約商店於其弟鍾芳盛冒用該信用卡消費時,是否有盡到相當之審查義務,亦有疑義,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要求被告負責清償等語,以資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先後領用原告所寄至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之信用額度為十五萬元,持卡人應按月繳付消費款項,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達換發用以續約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住處。然因被告未適時妥善保管好該新卡,致遭其弟鍾芳盛所竊用,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六日冒用被告之名義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如果本件被告須負責清償,其金額為本金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使用須知、被告聲明異議狀、查詢單、簽帳單、掛號郵件收受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前開之款項既非其所簽帳消費,且契約條款中有關系爭信用卡遭持卡人之旁系血親盜用者,持卡人仍應負責清償之約定,顯然不合理而無效,且原告及特約商店人員於其弟竊用該信用卡時,未善盡審查之義務,其自不須負清償責任等語。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契約條款中有關系爭信用卡係遭持卡人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所冒用者,持卡人仍應負責清償之約定,是否無效?原告及特約商店在被告之弟鍾芳盛冒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時,所為之審查行為是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茲予以論述如下。
(二)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核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在此一契約中,發卡銀行即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即被告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簽帳消費之服務,而在我國多數信用卡法律關係中,發卡銀行為完成上述主義務,乃由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締結合作契約,而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多為不同之主體,然發卡人與收單機構亦多訂有相關約定,將提供持卡人之簽帳消費義務委任收單機構為之,收單機構再複委任特約商店為之,雖委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規定,因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特約商店對發卡人而言,實居於次受任人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收單銀行則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故收單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收單銀行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發卡銀行就債務履行輔助人收單銀行之故意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本件因係被告之弟鍾芳盛竊用原告所寄至被告家中,用以續約之新卡,係屬未經被告開卡及在卡背簽署姓名之卡片,乃係由鍾芳盛取得後,自行利用其所熟悉及自家中取得之被告相關年籍資料予以語音開卡,並在卡背冒簽被告之名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特約商店於被告之弟鍾芳盛持卡簽名消費時,自無從以卡片上被告本人所留簽名之字跡,與鍾芳盛之簽帳字跡核對之方式,以審查簽帳者之資格是否相符,惟因鍾芳盛於消費當時,其消費金額較大,店家為求慎重起見,乃與原告所屬之信用卡中心人員聯絡,由該中心人員透過電話,針對使用者即鍾芳盛詢問系爭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之相關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中電話、工作服務單位名稱、副卡持卡人及信用額度,而鍾芳盛均能明確答覆無訛,僅於詢問其服務單位電話時,表示因電話換過記不起舊號碼等情,有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其信用卡中心人員,為確認消費人資格而與鍾芳盛之對話電話錄音記錄筆錄內容可參,而核諸一般情形,以原告人員上開確認、審核鍾芳盛之資格時,所詢問該人之相關問題,已包含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家中電話、服務單位、副卡持卡人及信用額度,而該員均能正礭回答,僅於服務單位電話部分,無法答覆,並表示電話換過之情形觀之,可認原告人員於審核鍾芳盛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純係因鍾芳盛有計劃性地利用其熟知並取得被告相關資料之機會,始能通過原告人員之審查,是被告辯稱原告人員及特約商店於其弟冒用卡片消費時,未善盡審查之注意義務乙節,尚難以成立。
(三)次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係由發卡機構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交易當時給付現金,則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持卡人須負保管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信用卡在持卡人之占有管領下,持卡人自應負擔妥善保管卡片之義務,則卡片是否遺失、是否遭冒用,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五條之約定,持卡人即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而該條另約定如有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持卡人應立即通知發卡人即原告,如此,在持卡人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消費款,持卡人不須負責,但如卡片之遺失、被竊,係由申請人配偶、家屬或與其同住之人、受雇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所冒用者,則申請人仍須負責清償,除非申請人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該份信用卡使用須知影本在卷可憑。經查上開條款之約定,固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其約定之內容,具有合理分配失卡風險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間之功能,亦得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再參諸持卡人之被告本應負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且其約款內容中,亦約定如持卡人以其卡片係遭前述之相關親屬或家屬所冒用,而持卡人亦已對該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者,該持卡人即可不須負擔清償責任,從而,於發卡銀行即原告,在被告之弟鍾芳盛冒用時,已盡其相當之審查義務之情下,此項約定,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內容之精神,尚無何失衡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屬有效,是被告抗辯此項約定不合理而無效云云,尚難以成立。反而,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既然與原告訂有上開條款,自應受上開條款內容之拘束。又被告迄未對其弟鍾芳盛提起刑事告訴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被告亦無從主張依上開契約所定免除責任條款之規定,據以免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定前開「信用卡使用須知」第五條有關持卡人係被其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竊用信用卡消費時,持卡人仍須負責清償之約定,尚屬有效。而被告於原告寄達系爭信用卡後,因未妥善保管,致遭其弟鍾芳盛竊取而持以簽帳消費,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責任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