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廖金喜 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76年9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附設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簡稱附設駕訓班),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嗣經同一雇主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黃立雪 於87年9月1日調動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司機,上訴人在附設駕訓班領取薪資至87年8月31日止,於同年
9月1日到被上訴人學校就職,同一事業單位兩個部門之年資應予銜接,然附設駕訓班於87年8月18日未告知上訴人,即逕將上訴人提早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上訴人又延至87年9月30日始為上訴人投保,而此期間,附設駕訓班派上訴人至外面受訓,學得技藝後再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上訴人受訓期間,到台西客運兼職,而台西客運於87年7月10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於同年9月2日退保,上訴人受訓期間,附設駕訓班仍然照樣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年資不曾中斷,原審認上訴人之年資已中斷,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規定,且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官心證有錯誤,上訴人尚難甘服,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368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雖指原審判決有違背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之規定,惟就此並未為具體指摘,而綜觀上訴狀所載係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之到職日、是否受同一雇主調動、年資能否併計等認定有誤,核屬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法規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