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縣大樹興山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重0.22公克,淨重0.09公克),又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上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0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連續施用期間不長,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有如前述,扣案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供其方便攜帶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