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泰貴
林思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泰貴與被告林思安2人係朋友,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BLACKPUB」內飲酒,卻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家瑋 發生衝突,被告2人即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過程中,一起以三字經「幹你娘」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由被害人張家瑋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