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張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中午12
時許,自臺中市○○區○○○街○○巷後方防火巷攀爬至上方遮陽棚上,見該巷8號2樓窗戶未上鎖,遂徒手開啟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 林炳維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復沿該巷後方防火巷上方之遮陽棚前往22號,於同日下午1時許,見該戶2樓窗戶未上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 蔡之儀 所有之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約7、8仟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金飾鎖片4條等物。於得手之際,適為蔡之儀之鄰居發覺,張振忠因而逃離現場。嗣蔡之儀及林炳維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在蔡之儀住處內採得張振忠遺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之儀及林炳維證述發現財物失竊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頁);並有員警 蔡坤璋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蔡之儀鄰居提供之錄影畫面、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9、17、21至38頁);且在被害人蔡之儀住處內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排除被害人蔡之儀之指紋後,其餘指紋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右小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故被告開啟被害人房屋之窗戶後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為償還債務,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並開窗侵入被害人屋內,對被害人之財產及居家安寧擅加侵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積極展現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