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告 許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截至108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539,979元、利息7,767元,共計547,746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27、4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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