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佳奇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746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其又於97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佳奇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10月1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市立殯儀館內飲用米酒加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 傅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66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迨於同日15時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仁愛街交叉路口時,因駕車行徑異常,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佳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佳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葉佳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葉佳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葉佳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葉佳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其又於97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悔改,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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