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所載「從不知名網站上下載上開影片,並燒錄成盜版光碟」應更正為「從全家便利商店購得上開影片後,將其燒錄成盜版光碟」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上開光碟後復持以散佈,其散佈之輕度行為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基於同一之銷售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為警查獲止,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後出租他人,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重製並持以銷售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故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重製他人合法光碟並以銷售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經營時間、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1、梟皇論戰盜版光碟共10片。
2、梟皇論戰原版DVD光碟1片。
3、電腦主機1台。
4、空白DVD光碟13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