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育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公司保全人員,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平台執勤時,因認告訴人 張希珍 站在出口平台附近,會影響旅客進出,而要求張希珍離開,張希珍因而心生不滿,即與被告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張希珍向前摔擲並將之壓制在地,致張希珍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3年7月28日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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