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汪書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被告 朱秀英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7號、第3188號、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汪書弘、朱秀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汪書弘為被告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朱秀英則係該公司員工,負責訂貨及會計業務;被告好來得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朱秀英之胞弟 朱俊明 (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為朱俊明之配偶朱吳佳蓉);朱俊明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向鴻虅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市○○○路○○○巷○○號1樓,下稱鴻虅公司,又起訴書誤載為 鴻騰 ,應予更正)負責人 翁秀芬 (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7103號、第7792號提起公訴)之夫 張瑞成 (已歿),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含有「Tadakafil(犀利士)」類緣物「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之偽藥成分之「勇堅錠保養型」、「勇堅錠加強型」、「男人之活帖」等藥品,並對外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遭查獲。被告汪書弘、被告朱秀英均因朱俊明之故而認識翁秀芬,朱俊明亦曾告知被告朱秀英其向張瑞成購入上開偽藥遭查獲之事。翁秀芬於其夫張瑞成逝世後,即接續多次向 黃志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174號提起公訴)購買含有犀利士類緣物「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西藥成分之「SPH草本混合粉末」,再委由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製成錠劑及膠囊,並裝片完成,其中膠囊部分,係販賣予韋丞生物有限公司(下稱韋丞公司,負責人為 陳冠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由韋丞公司置入包裝盒後,命名為「益夫力草本綜合營養膠囊」(下稱益夫力膠囊),再販賣予親親情趣用品店及浪漫風情情趣用品店出售予不特定人。錠劑部分,被告汪書弘、朱秀英2人為圖暴利,明知翁秀芬販售之上開錠劑係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盒400元之價格,向翁秀芬購入含有上開犀利士類緣物「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西藥成分之錠劑,並提供「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包裝外盒予翁秀芬,由翁秀芬包裝完成後再交予好來得公司以每盒4,0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又渠 等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以每盒4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之偽藥「健生本舖 百面勇 」(下稱百面勇),復以每盒4,0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1年3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分別在翁秀芬住處等地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被告朱秀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健生本舖勇堅錠(下稱勇堅錠)82盒(另交由被告朱秀英自行保管勇堅錠加強型824盒);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於「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藥物中檢出含有類緣物「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起訴書誤載為chloropretadalaf,應予更正)、「Aminotadalafil(分子量
390)」等西藥之成分;於「百面勇」藥物中檢出含有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西藥之成分。因認被告汪書弘、朱秀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好來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翁秀芬、朱俊明之證述、證人翁秀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表至所示之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0年2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食藥署101年5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
1年3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暨蒐證相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好來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6月1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食藥署101年6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食藥署101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2日檢查現場紀錄表、證人翁秀芬之帳冊、送貨單及遭搜索照片、被告汪書弘所提供之SGS檢驗報告2張、好來得公司帳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五、
㈠、訊據被告 汪書弘固 坦承其為被告好來得公司、案外人祥安穩企業有限公司(址亦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祥安穩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好來得公司有於附表編號6、9、10、11所示時間,祥安穩公司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鴻虅公司負責人翁秀芬購入上揭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下稱優の密碼)、勇堅錠,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每顆20元),並提供包裝外盒予證人翁秀芬,由證人翁秀芬負責包裝完成,其再販售予不特定人,售價每盒3千至4千元不等(大小盒價位不同);又其有以每月月薪2萬8千元聘僱被告朱秀英處理會計、訂貨等事宜,其亦有指示被告朱秀英向證人翁秀芬訂購上揭優の密碼、勇堅錠之數量及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販賣當時根本不知道優の密碼含有上揭類緣物西藥成分,且伊自行送驗之結果亦確實不含西藥成份;況伊於100年3月1日以祥安穩公司名義與證人翁秀芬簽訂銷售合約書時,其中第1條已明文約定證人翁秀芬保證其所販售之原料成分合法,如果她所提供之原料成分違反藥事法法令,應由證人翁秀芬全權負責,可見伊確實不知道優の密碼成分有問題;又於100年5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有會同衛生局人員到場稽查,該次抽檢結果優の密碼亦無任何不法西藥成分,益徵伊確實無從知悉優の密碼係屬偽藥;至於百面勇部分,伊從100年7月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好來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今,都未曾購入或販賣過百面勇,伊並不知道扣案的百面勇是怎麼來的,可能是之前的公司所留下來的存貨,一直堆放在倉庫角落,伊絕對沒有販入或賣出百面勇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汪書弘及好來得公司辯護稱:經吾人自行將優の密碼加強型(大盒)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下稱SGS)化驗結果,系爭產品確實不含類緣物「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等西藥之成分,此有SGS測試報告書正本1份可佐,足見被告汪書弘在代表被告好來得公司販入優の密碼時,確實不知且亦無從知悉其內含有前揭類緣物成分;此外,鈞院將扣案之優の密碼全數(大盒78盒、小盒74盒)送請食藥署再次檢驗,結果亦顯示除優の密碼加強型(小盒、有效日期00000000)共49盒含有分子量390、426西藥成分外,其餘103盒均不含上揭類緣物成分,由此益徵被告等實難知悉究竟優の密碼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再者,於98年9月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有到場抽檢優の密碼,檢驗結果其內並不含任何西藥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15日函文(即被證4)可證,基上,被告等確非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亦已善盡應有的注意義務及責任,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朱秀英固坦承其有為被告好來得公司處理會計、訂貨等事宜,亦有依被告汪書弘所指示之數量及金額向證人翁秀芬訂購上揭優の密碼、勇堅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是受僱於案外人朱俊明所經營之買家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買家樂公司),並不是被告好來得公司的員工,且伊對於優の密碼是否含有上揭類緣物西藥成分乙情完全不知情,伊只是負責依照指示訂購商品而已;百面勇部分,伊不曾幫忙訂購過,那是很久以前就放在新民路32號1樓角落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放置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朱秀英辯護稱:從證人翁秀芬之證述可知被告朱秀英對於證人翁秀芬所販售之錠劑是否含有不法西藥成分乙節毫不知情,且依卷附被告朱秀英與證人翁秀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提及產品成分之內容,至百面勇部分,被告朱秀英不曾代為訂購過、更無對外販售過,基上,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經查,被告汪書弘為被告好來得公司、祥安穩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好來得公司有於附表編號6、9、10、11所示時間,祥安穩公司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鴻虅公司負責人翁秀芬購入上揭優の密碼、勇堅錠,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每顆20元),被告汪書弘並提供包裝外盒予證人翁秀芬,由證人翁秀芬負責包裝完成,被告汪書弘再販售予不特定人,售價每盒3千至4千元不等(大小盒價位不同);被告汪書弘有僱請被告朱秀英處理會計、訂貨等事宜,亦有指示被告朱秀英向證人翁秀芬訂購上揭優の密碼、勇堅錠;嗣於101年3月22日,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分別在證人翁秀芬住處等地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被告朱秀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勇堅錠82盒(另由被告朱秀英自行保管勇堅錠加強型824盒)等事實,業據被告汪書弘、朱秀英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鴻虅公司負責人翁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為憑,且有被告好來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祥安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3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暨蒐證相片、同局101年3月2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2日檢查現場紀錄表、證人翁秀芬之帳冊、送貨單及遭搜索照片、被告好來得公司之帳冊、100年3月1日銷售合約書(被證2)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至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故堪予認定。
㈣、至扣案之優の密碼、百面勇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於「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中檢出含有類緣物「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等西藥之成分;於「百面勇」中檢出含有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西藥之成分;又「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為「Tadalafil(犀利士)」之類緣物(analogue),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管理,且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藥品許可;「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成分「Sildenafil(威而剛)」之類緣物,具有類似Sildenafil之藥理作用,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品名為「健生本舖百面勇」藥品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食藥署101年5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食藥署101年6月6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食藥署101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中檢101偵7103卷》第172至174頁、第187至191-1頁、第226至228頁)。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將「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自行送驗,結果顯示卻為不含類緣物「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等西藥之成分,此有SG
S102年10月30日測試報告正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亦即其自行檢驗結果與前述食藥署檢驗報告結果相左,從而,扣案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產品是否確含不法西藥成分,誠值堪疑。再查,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即「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大盒)78盒」、「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小盒)74盒」、「百面勇(大盒)25盒」、「百面勇(小盒)27盒」結果:㈠、「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大盒)78盒」:藥品實體名稱為「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組合,內含品名: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規格容量:1片10錠裝、品名: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規格容量:1.2公克/30錠裝」,並依照有效日期予以區分有以下兩種:有效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者,共29盒;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者,共49盒;
㈡、「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小盒)74盒」:藥品實體名稱為「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規格容量:2片×20錠裝(500mg/錠)」,並依照有效日期予以區分有以下兩種:
有效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者,共25盒;有效日期為2014年
7月31日者,共49盒;㈢、「百面勇(大盒)25盒」:保養型30粒裝、加強型1片10粒裝,有效期限為2012年10月28日;㈣、「百面勇(小盒)27盒」:20粒裝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第30頁)在卷可證,是以,附表四編號1實係「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組合」之產品,該項產品內含兩種包裝之產品,亦即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規格容量:1片10錠裝,以及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規格容量:1.2公克/30錠裝,而附表四編號2係「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規格容量:2片×20錠裝(500mg/錠)」之產品,以及附表四編號3「百面勇(大盒)」內含兩種包裝之產品,即「保養型30粒裝、加強型1片10粒裝」,附表四編號4「百面勇(小盒)」係20粒裝;而觀諸前開3份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及前揭扣押物品即附表四編號1至4,可知:㈠、101年5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中檢101偵7103卷第173頁反面),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將在證人翁秀芬所經營之鴻虅公司扣得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送驗結果:褐色圓形錠,平均重量
503.0mg/tab,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之成分,而依檢驗報告中所載該項物品之包裝係「鋁箔包裝(10粒)×3」、「平均重量:503.0mg/tab.」,應似與前開經本院勘驗之附表四編號1「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組合」中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規格容量:1.2公克/30錠裝」為同一類型之產品,惟該項送驗之檢體產品究係有效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抑或為2014年7月31日之產品?上揭檢驗報告均付之闕如,殊難逕予認定;㈡、101年6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中檢101偵7103卷第189頁至第191-1頁),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祥安穩公司扣得之以下物品送驗:⒈健生本舖-百面勇(黑色軟膠囊內裝綠色油液、平均重量1.1g/cap.)、健生本舖-百面勇(保養型)(褐色橢圓形錠、平均重量1.1g/tab.)、健生本舖-百面勇(加強型)(黑色軟膠囊內裝綠色油液、平均重量1.1g/cap.)等3種,均為1盒裝,且均係有效日期為2012年10月28日,檢驗結果均未檢出該檢驗報告上之鑑別項目所列之西藥成分;⒉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1盒裝,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白色橢圓形錠,平均重量1.2g/tab,檢驗結果未檢出該檢驗報告上之鑑別項目所列之西藥成分;⒊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1盒裝,有效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褐色圓形錠,平均重量500.0g/tab,檢驗結果未檢出該檢驗報告上之鑑別項目所列之西藥成分;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1盒裝,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褐色圓形錠,平均重量500.0g/tab,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成分,是以,該次鑑驗之「百面勇」3種產品(即健生本舖-百面勇、健生本舖-百面勇〈保養型〉、健生本舖-百面勇〈加強型〉),既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在祥安穩公司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四所示物品各抽驗1盒(詳見中檢101偵7103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送驗,足認前開送驗之「百面勇」3種產品即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未檢出含有起訴書所認之「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以及附表四編號1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中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部分、附表四編號2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中有效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部分,亦均未檢出含有起訴書所認之「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成分,而僅有附表四編號1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中之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部分有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成分;㈢、101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中檢101偵7103卷第22
8頁):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將在祥安穩公司扣得之健生本舖-百面勇2盒送驗,結果顯示係有效日期為2012年10月28日,包裝20粒/盒×2,平均重量1.2g/cap.(含膠囊重),檢出「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而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該次送驗之「百面勇」20粒裝即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百面勇(小盒)」部分。是以,前開3次檢驗報告,對於同一類產品名稱之檢驗結果前後容有上揭不明或不一之情形,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
㈤、復經本院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組合(大盒,內含「加強型」、「保養型」2品項)依照有效日期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共送驗4盒,結果僅有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中之「加強型」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成分,至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中之「保養型」、有效日期為2014年4月18日中之「加強型」、「保養型」,則均未檢出上開成分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詳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2頁)在卷可證。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雖業經歷次送驗,然同一類型產品之檢驗結果卻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換言之,附表四編號1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組合(大盒,內含「加強型」、「保養型」2品項),僅有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中之「加強型」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成分,而附表四編號1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組合中之「保養型」(有效日期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加強型」(有效日期2014年4月18日),及附表四編號2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小盒)卻均未檢出上開成分;另附表四編號3之百面勇(大盒,內含「加強型」、「保養型」),亦均未檢出「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再者,附表四編號4之百面勇(小盒),於前開101年
6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中檢101偵7103卷第189頁)中記載未檢出「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但於101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中檢101偵7103卷第228頁)中卻記載檢出含有「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成分,檢驗結果前後不一,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邏輯經驗法則,自難強求並非製造者、亦無法嚴格掌控產品原料及製程之被告汪書弘、朱秀英能超越前開數次檢驗結果,具有分辨並知悉何種類、何批次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百面勇」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成分之可能,故公訴意旨遽謂被告汪書弘、朱秀英係明確知悉前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百面勇」產品含有前開不法西藥成分而仍販賣之等情,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汪書弘於偵查時所提出之SGS檢驗報告2張固均係用以測試「健生本舖優の密碼」產品是否含有可塑劑(即塑化劑)等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下稱新北檢102偵3187卷》第52、53頁),並非檢測是否含有壯陽藥之成分,然亦非可遽執為認定被告汪書弘、朱秀英即為明知系爭產品為偽藥之認定依據,公訴意旨謂可由此佐證被告汪書弘、朱秀英係藉此SGS檢驗報告刻意規避刑責云云,恐稍嫌速斷。
㈦、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5頁),前者僅足以證明案外人朱俊明、張瑞成、 楊錦松 因不知荷康公司向美國「ANTI公司(AmericanNutraceuticalTechnologyInc.)」購買輸入品名「SPH草本混合錠」原料內含類緣物「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而將該原料包裝成「勇堅錠保養型」、「勇堅錠加強型」、「男人之活帖」之名稱,自95年8月起對外販售,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後者僅足以證明案外人楊錦松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已明知該原料含有不法西藥成分,卻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96年11月14日、97年1月7日3次將同原料之產品更名為「強龍戰鬥錠(或稱加強型強龍戰鬥錠)」對外販售禁藥,經判刑確定等情,核均與本件被告汪書弘、朱秀英無涉,亦與本案「優の密碼」、「百面勇」產品無直接關連(又本件雖查扣有勇堅錠82盒,然該部分並未檢出含有西藥成分),是均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汪書弘、朱秀英係明知證人翁秀芬所販售之產品為偽藥之論據。另證人翁秀芬所涉販賣偽藥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03、77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證人翁秀芬明知其所販售之原料係偽藥,仍將打片完成之錠劑置入好來得公司及祥安穩公司提供之「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包裝盒內,並販賣予該2家公司之情,惟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翁秀芬是否有將上情告知本件被告汪書弘、朱秀英2人或渠2人是否已經由其他途徑明確知悉系爭產品含有上述類緣物成分乙節。
㈧、再查,被告汪書弘所辯稱:伊於100年3月1日以祥安穩公司名義與證人翁秀芬簽訂銷售合約書,其中第1條已明定:
「乙方(按:證人翁秀芬)提供原料製成勇堅錠、優の密碼成品供甲方(按:被告汪書弘)銷售,內容物成分如違反衛生食品法與藥事法等相關法令,皆由乙方全權負責。」;又於100年5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會同衛生局人員到場稽查,該次抽檢結果「優の密碼」未含不法西藥成分,僅有外包裝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字詞之情形;另於98年9月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曾有到場抽檢過「優の密碼」,斯時檢驗結果亦不含西藥成分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銷售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2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15日北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8至58頁),難謂無稽,尚足堪採。
㈨、且觀之證人翁秀芬於104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賣給被告汪書弘勇堅錠跟優の密碼;要販賣之前,我有拿去檢驗,我是送到SGS、海洋大學檢驗;我賣的勇堅錠跟優の密碼(強效型、加強型)的成分都是一樣的,為什麼會檢驗出部分沒有不法成分、部分有,我也不知道;我賣的產品原料都是相同的;我賣給被告汪書弘的勇堅錠跟優の密碼的成分都一樣,沒有改變過,產品原料我一直都是向黃志達進貨的,沒有變更過;我沒有跟被告朱秀英講過或討論過勇堅錠跟優の密碼的內容物,也沒有跟被告朱秀英說過我提供的原料中含有不法成分;我自行送檢的產品是膠囊,我賣給被告汪書弘的是錠劑,我沒有分開檢驗,因為我想說東西都一樣,簽約時我有給被告汪書弘看過檢驗合格的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22頁),及證人翁秀芬所提出之SGS98年9月8日、101年2月24日檢驗報告2份、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檢驗報告1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水產品檢驗中心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5日檢驗報告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下稱中檢101偵7792卷》第62至94頁),其上分別記載「共檢測112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均未檢出。」、「分子量488、466、504、354均為陰性」、「檢驗項目:威而剛、威而剛類緣物、樂威狀、樂威狀類緣物、犀利士、犀利士類緣物,均未檢出。」等語,故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書弘、朱秀英有何明知系爭產品含有上述類緣物成分之情。至雖證人翁秀芬送檢之產品為「天然草本綜合膠囊」、「豆類水解蛋白太草本(軟)膠囊」,然因證人翁秀芬始終證稱:伊一直都是向黃志達購買「SPH草本混合粉末」原料的,再委由世華公司製成錠劑及膠囊,成分都是一樣的,只是取的名稱不同而已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究竟錠劑與膠囊產品兩者之內容成分有何不同,故無從僅以證人翁秀芬送驗之產品並非「優の密碼」,即反面推論被告汪書弘、朱秀英係明知系爭產品為偽藥而販賣之。另依卷附證人翁秀芬與被告朱秀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秀英雖於100年8月26日曾電稱:「妳指那邊,究竟有沒有問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74頁反面),然參以該次通聯之前後對話、語意內容,仍無從令人推敲得知究竟係在詢問何等事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罪疑為輕原則,此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
㈩、又稽之證人朱俊明於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本是我擔任好來得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我身體不好,才轉讓登記給案外人 吳建祥 ,後來吳建祥做不起來,又轉讓登記給被告汪書弘;我實際擔任好來得公司負責人的開始及結束時間我都忘記了,我也不記得吳建祥擔任負責人的時間為何;從我擔任好來得公司負責人起,公司的帳務及訂貨等事宜,就都是請被告朱秀英處理的;我擔任好來得公司負責人時,我就有販賣勇堅錠、優の密碼這兩種產品了,這是杰森公司的楊先生及鴻虅公司的翁秀芬賣給我的;勇堅錠、優の密碼實際上是同一種東西,會分成兩個名稱是因為購物電視台規定不同電視台必須要賣不同名稱的商品;我結束好來得公司之後,有介紹翁秀芬給被告汪書弘認識,因為被告汪書弘也要賣勇堅錠、優の密碼;勇堅錠、優の密碼、百面勇都有做過西藥檢驗、還有驗一些類緣物;我是本件被搜索之後才知道翁秀芬與張瑞成是夫妻的,時間點大概是101年3月22日之後,因為我跟張瑞成並不認識,本案發生後,杰森公司的楊先生才跟我說翁秀芬是那個人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15頁),並有好來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故無論係證人朱俊明或案外人吳建祥、被告汪書弘擔任好來得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證人朱俊明之證述尚不足以逕行推認被告汪書弘、朱秀英有明知系爭產品含有上述類緣物成分而仍販賣之犯行。
、至有關百面勇部分,被告汪書弘、朱秀英始終否認有何販賣之情,且觀之證人朱俊明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經營好來得公司期間有購入百面勇,我是向臺灣綠興公司的吳先生進貨的(全名不記得),最後一次進貨應該是在96、97、98年間左右吧,正確時間不能確定,吳先生同時擁有臺灣綠興公司跟同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但我在交接好來得公司時,並沒有將百面勇一起交接給被告汪書弘,因為百面勇賣得不好,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做了,我應該是在97、98年間左右就沒有再賣百面勇了;包裝盒是我們好來得公司提供的,原料是臺灣綠興公司製作的;我沒有經營好來得公司之後,也就沒有繼續販賣百面勇了,我也沒有提供百面勇給好來得公司;百面勇剩下沒幾盒,就放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倉庫,搜索扣押筆錄會寫查扣地點為32號1樓,可能是因為這兩間地方是互通的,可能百面勇就丟在角落;百面勇的單顆購入價格為23或25、28元,我現在記不得正確價格了,售價1盒為2,500至3,500元,包裝有幾種,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百面勇」產品,有效期限均為「2012年10月28日」、經銷商均係「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㈡第30頁)在卷可證,而證人朱俊明於經營好來得公司時,好來得公司確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此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書、好來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㈡第104頁、第130頁),與被告汪書弘經營好來得公司時,好來得公司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好來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㈡第13
9頁)迥異,是以,證人朱俊明前開證稱其經營好來得公司時,於97、98年間左右就沒有再賣「百面勇」等語,顯非無據;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汪書弘、朱秀英有何販入或賣出百面勇之事實,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好來得公司、汪書弘、朱秀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於被告等是否係明知系爭產品含有上述不法類緣物成分而仍販賣之等情,猶存有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時間│帳冊所寫│數量│總價│││(年月日)│客戶名稱│(顆)│(新臺幣/元)│├──┼─────┼─────┼───┼────────┤│1│101.2.21│好來得公司│35520│710400│├──┼─────┼─────┼───┼────────┤│2│100.8.15│好來得公司│49150│983000│├──┼─────┼─────┼───┼────────┤│6│99.2.25│好來得公司│44200│884000│├──┼─────┼─────┼───┼────────┤│9│98.9.29│好來得公司│44482│889630│├──┼─────┼─────┼───┼────────┤│10│98.10.25│好來得公司│4980│99600│├──┼─────┼─────┼───┼────────┤│11│98.10.30│好來得公司│5000│100000│└──┴─────┴─────┴───┴────────┘
附表:(查扣地點:翁秀芬住處)┌──┬──────────────┬───┬─────┐│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貼紙│2疊│朱秀英提供│├──┼──────────────┼───┼─────┤│2│鴻虅公司營養標示│1疊│朱秀英提供│├──┼──────────────┼───┼─────┤│3│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組合│10只│朱秀英提供│││包裝盒大│││├──┼──────────────┼───┼─────┤│4│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組合│10只│朱秀英提供│││包裝盒小│││├──┼──────────────┼───┼─────┤│5│健生本舖優の密碼保養型組合│4只│朱秀英提供│││包裝盒小│││├──┼──────────────┼───┼─────┤│6│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1疊│朱秀英提供│││簡介說明│││├──┼──────────────┼───┼─────┤│7│健生本舖勇堅錠加強型說明│1疊│朱秀英提供│├──┼──────────────┼───┼─────┤│8│健生本舖勇堅錠包裝紙空盒│10盒│朱秀英提供│├──┼──────────────┼───┼─────┤│9│養生膠錠(同益夫力)│5410錠│未重複檢驗│├──┼──────────────┼───┼─────┤│10│養生膠囊(同益夫力)│1790粒│未重複檢驗│├──┼──────────────┼───┼─────┤│11│養生膠囊不良品(同益夫力)│140粒│未重複檢驗│├──┼──────────────┼───┼─────┤│12│養生膠囊不良品(同益夫力)│182粒│未重複檢驗│├──┼──────────────┼───┼─────┤│13│包裝用玻璃紙│1盒││├──┼──────────────┼───┼─────┤│14│養生膠囊(餘粉料)│1份│未重複檢驗│├──┼──────────────┼───┼─────┤│15│進出貨單│1份││├──┼──────────────┼───┼─────┤│16│養生膠囊不良品│142粒│未重複檢驗│├──┼──────────────┼───┼─────┤│17│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存款簿│1本││└──┴──────────────┴───┴─────┘
附表:(查扣地點:鴻虅公司)┌──┬──────────────┬──────┬─────┐│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SPH天然草本綜合膠囊(空盒)│1箱││├──┼──────────────┼──────┼─────┤│2│葡萄糖胺複方軟膠囊│3箱即2萬8000│未檢出西藥││││粒│成分│├──┼──────────────┼──────┼─────┤│3│Megaslim膠囊│1箱即7900粒│未檢出西藥│││││成分│├──┼──────────────┼──────┼─────┤│4│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組合、│1箱││││加強型組合包裝盒│││├──┼──────────────┼──────┼─────┤│5│健生本舖勇堅錠紙盒、│1箱││││SPH天然草本綜合膠囊紙盒│││├──┼──────────────┼──────┼─────┤│6│健生本舖勇堅錠紙盒│2箱│朱秀英提供│├──┼──────────────┼──────┼─────┤│7│家豐味五蔬五穀粉狀│8箱即62公斤│未檢出西藥│││││成分│├──┼──────────────┼──────┼─────┤│8│疤無痕修復精華│2箱即128瓶││├──┼──────────────┼──────┼─────┤│9│青春淨化理療乳膠│1瓶││├──┼──────────────┼──────┼─────┤│10│益夫力原料│10公斤│未重複送驗│├──┼──────────────┼──────┼─────┤│11│可洛芙膠囊(紅苜蓿複方膠囊)│14.3公斤│未檢出西藥│││││成分│├──┼──────────────┼──────┼─────┤│12│元氣盛錠│9.5公斤│未檢出西藥│││││成分│├──┼──────────────┼──────┼─────┤│13│元氣盛錠膠囊4公斤│共1箱││││啤酒酵母錠3.5公斤│││││不明錠12.5公斤│││├──┼──────────────┼──────┼─────┤│14│濃縮納豆紅麴膠囊、高濃度海豹│1箱││││油│││└──┴──────────────┴──────┴─────┘
附表:(查扣地點:祥安穩公司、好來得公司)┌──┬──────────────┬───┬────────┐│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加強型(大盒│78盒││││)│││├──┼──────────────┼───┼────────┤│2│健生本舖優の密碼強效型(小盒│74盒││││)│││├──┼──────────────┼───┼────────┤│3│健生本舖百面勇(大盒)│25盒││├──┼──────────────┼───┼────────┤│4│健生本舖百面勇(小盒)│27盒││├──┼──────────────┼───┼────────┤│5│健生本舖勇堅錠(小盒)│82盒│另由被告朱秀英自│││││行保管勇堅錠加強│││││型824盒。│├──┼──────────────┼───┼────────┤│6│帳冊│1本││├──┼──────────────┼───┼────────┤│7│新北市政府函祥安穩公司│1份││├──┼──────────────┼───┼────────┤│8│韮菜籽│1盒│另由被告汪書弘自│││││行保管1163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