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Anycall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各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玉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報載求職廣告,受僱於「金東京公司」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成年女子 黃清珠 (綽號 豆豆 )至約定之旅館、飯店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而與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男客撥打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某成年成員談妥性交易之時間與地點後,再由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不詳門號,撥打黃文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SAMSUNG廠牌),指示黃文玉載送黃清珠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其中1,000元歸黃清珠所有,黃文玉可分得其中之
400元,餘款則由黃文玉依指示交回應召集團以牟利。嗣於
104年5月7日23時14分許,黃文玉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之通知後, 旋依 指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Anycal
l廠牌)撥打黃清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TaiwanMobilb廠牌),聯絡好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搭載黃清珠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意旨誤載為XZ-4502,應予更正),至上開約定之址,接送黃清珠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大飯店」10樓1020號房與 許瑾 以2,5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惟員警發覺有異,尾隨黃清珠至該飯店1020號房外埋伏守候,俟黃清珠離去後,旋進入1020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許瑾,並於該房間垃圾桶內查獲含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均未據扣案)。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黃文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飯店前,正欲接送甫完成性交易之黃清珠離去時,為埋伏在該飯店外之員警攔檢而查獲,並在黃文玉身上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Anycall廠牌)各1支,在黃清珠身上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TaiwanMobilb廠牌)1支,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許瑾給付予黃清珠(尚未給付予黃文玉)之性交易所得2,500元、保險套3枚(未拆封)、帳冊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8-10頁),核與證人黃清珠、許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8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45頁、本院卷第8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集團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犯本件類似罪質之犯行,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從中獲利益非鉅,惡性及情節均輕於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站業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Anycall廠牌)各1支,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聯絡或紀錄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2,500元固為許瑾給付予黃清珠之性交易所得,惟黃清珠尚未給付予被告,業經證人許瑾、黃清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17頁),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在黃清珠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TaiwanMobilb廠牌)1支、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之保險套3枚(未拆封)均為黃清珠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該飯店1020號房間內查獲之含有精液衛生紙1團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均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