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咖啡色斜肩包壹個、不詳廠牌之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子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 李佰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所前時,見該宅大門未上鎖似無人在內,羅子竣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後徒步在該處徘徊,欲待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行竊,於同日12時56分許,未經同意即開啟大門侵入 林佰霖 上開住宅內搜尋,並在3樓房間內徒手竊得咖啡色斜肩包1個【內有不詳廠牌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見屋內有人出房間活動,旋等待滯留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始趁機離去李佰霖住處,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斜肩包及手錶均任意丟棄。嗣經李佰霖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子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佰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之勘察採證資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稱被告除竊得上開財物外,尚有原置於3樓房間
抽屜中現金14萬8,000元中之13萬5,000元亦遭竊,僅餘留
1萬3,000元等語。然告訴人亦稱無法舉證抽屜內之現金數額,且被告亦否認有在抽屜內竊得上開數額;另經警至現場勘察結果在3樓房間,在遭翻動一櫃外側門板有發現1枚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惟在告訴人所述放置現金之書桌,並未發現指紋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指紋初鑑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7頁),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被告自上開住處取走咖啡色斜肩包1個離去現場等情,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得現金13萬5,000元,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因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未賠償,且被告行竊當時因見屋內有年紀較大之人,恐被發現,滯留於告訴人住處長達約3小時,此舉嚴重影響該住處之住居安寧,幸未有正面衝突而無憾事發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酒店經理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咖啡色斜肩包1個及其內之不詳廠牌手錶1支、現金500元,其中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被告稱已經丟棄,且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