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貞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何淑貞和 張春秀 女士是臺南市○○區○○○路○○○號大樓社區鄰居,平時經常在社區第9棟1樓娛樂室裡打麻將。106年2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她們2人和 陳代瓊 、 李勝英 女士又在娛樂室裡以麻將消遣,過程中何淑貞和張春秀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拿麻將牌丟擲對方(無人受傷)。何淑貞接著拿起麻將桌上的塑膠牌尺丟向張春秀頭部,造成張春秀左眉受有1公分大小的撕裂傷。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經過比對麻將牌局東南西北4位牌友的陳述,本院認為告訴人張春秀和證人陳代瓊的證詞可信,因此認為被告成立傷害罪名,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的陳述:我只有用麻將牌和告訴人互丟,並沒有用牌尺打她或丟她,在爭吵當時,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
2.辯護要旨:
a.告訴人和證人陳代瓊在法院作證陳述告訴人受傷流血的過程並不一致,而且證人陳代瓊又說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會流血?所以陳代瓊是否確實看到被告用牌尺攻擊告訴人,值得懷疑。因此陳代瓊不能證明被告有用牌尺攻擊告訴人的行為。
b.關於告訴人當時有沒有反擊的行為,告訴人和證人陳代瓊的陳述也有所不同。
三、【應該剔除的證據】告訴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和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並且相互丟擲麻將牌:這是被告、告訴人、證人陳代瓊及李勝英(也就是麻將桌上的東南西北風)一致的陳述。
2.告訴人確實受有1公分的左眉撕裂傷:
a.根據成大醫院提供的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和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在事情發生的隔天(106年2月19日)上午前往成大醫院驗傷時,的確受到「左眉1公分左右的表淺撕裂傷」,而且告訴人當時是告訴醫護人員:她「左眉被朋友以麻將牌尺傷到」(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5及167頁)。
b.告訴人和陳代瓊也在法院先後以證人的身分提及:告訴人和被告衝突當時,告訴人的左眉部位有流血(本院卷第99、129頁)。
c.因此,可以斷定成大醫院確認的傷勢,是告訴人和被告在打麻將之後衝突時造成。
3.告訴人的左眉撕裂傷是被告丟擲牌尺所造成:
a.告訴人和陳代瓊在法院作證時,都明確提到以下2點,而且內容一致:Ⅰ左眉的傷,是被告「摔」牌尺造成、Ⅱ被告用牌尺攻擊告訴人的時候,另一位牌友李勝英並不在場(本院卷第99、104、105、129、130頁)。
b.證人李勝英也作證說:衝突剛發生時,我去隔壁關燈、關門,所以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彼此在丟麻將牌(本院卷第
117、118頁)。這一點說法,也和被告與陳代瓊一致。
c.證人陳代瓊的證詞可信而且和告訴人相符:Ⅰ證人陳代瓊是59歲的女士,她原本關於本案的重要事項講得非常清楚,也和告訴人的證詞一致。但經過反複詰問類似的問題之後,的確出現了一些前後些許不一致的陳述(例如被告是由上往下揮打還是「摔出」牌尺)。本院認為證人陳代瓊作證時,已經離案發時間一年半,一位年長女士如果沒有牢記一些細節,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本院不會因為證人陳代瓊的陳述出現些微的出入,就認為她的證詞不可採信。
Ⅱ此外,綜合告訴人和證人陳代瓊的全部證詞,本院並不認為有辯護人所講的不一致情形。
4.結論:根據以上的證據,本院認定被告的確有用牌尺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左眉撕裂傷的結果。被告空口否認有此情形,本院認為不足以採信。
五、【論罪】被告用牌尺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她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六、【量刑】本院考量被告過往完全沒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自愛的公民。她和告訴人都是資深女性,本案發生前也是好友兼牌搭子(這也是她們一致的說法)。況且在衝突的過程中,彼此也有用麻將牌互相丟擲對方(幸好沒有受傷)的情形。被告的行為雖然超過了法律容許的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到表淺的輕微傷害,雖然無法獲得告訴人的諒解,但本院仍然認為應該從輕量刑比較妥當。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自己所講的過往社會經歷等情形,本院認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是適當的。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