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1時18分許,駕駛 彭文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新興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欲沿新興路往成功路北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RABALOFEDER
ICKRABID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古法洛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右手臂手肘、後背、右小腿、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另置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反而將告訴人載往遠處丟棄,嗣告訴人自行就醫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彭文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法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9年4、5月間,向證人彭文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那台車買來後是我跟我女朋友在使用,大概在109年8、9月車子壞掉,我就把車放在店附近的路邊,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我根本沒有開那台車出去,我是開輪胎店的,當時我在店裡幫證人 梁德楷 、 蔡嘉豪 修車子,我也不知道為何案發當天會有人駕駛那台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有請教過別人,別人說也有可能是變造車牌,而且我那台車是紅色的,但告訴人跟警察說肇事車輛的顏色是白色,告訴人在偵查庭看到我的時候,告訴人說不太確定是我,有用手比,說我怎麼變比較大(胖),但我這樣的身材這幾年都是這樣,這一、兩年沒有什麼變化,本案確實不是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古法洛有於110年4月28日2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成功路口,與一部懸掛顯示號碼為「KV-121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右手臂手肘、後背、右小腿、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該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現場,嗣於途中因告訴人表示要回現場拿東西,該肇事者停車讓告訴人在路邊下車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開而棄告訴人於不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法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4261號卷第10-11、29-3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4261號卷第5、12、15-18頁、他1762號卷第5-8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證人彭文亮,而證人彭文亮已於109年4月間,將該車以新臺幣4萬3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4261號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31、123頁),並據證人彭文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4261號卷第42-43、57-59頁),且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他1762號卷第15頁、偵14261號卷第14頁),可知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管領人應為被告無誤。惟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
(二)公訴人雖舉證人即告訴人古法洛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欲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認過程,其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對於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其陳稱:「當時他人坐在車上,我也只看到背影。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是男生,年紀大約30到40歲。
」等語(見偵14261號卷第29頁反面);嗣於111年3月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彭文亮手機內被告臉書頭貼相片(見偵14261號卷第62頁)供告訴人指認,其陳稱:「我確定就是相片的人撞到我」等語(見偵14261號卷第58頁反面);後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告訴人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陳稱:「有點像是,但似乎有點發胖」、「(問:是否可以確定是在庭的陳少騏與你發生車禍?)我不太記得,但是上次開庭時有提示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人就是撞到我的人。」等語(見偵14261號卷第80頁反面),則告訴人一開始既稱「我也只看到背影」,其後竟能透過臉書頭貼相片明確指認被告,實非合理,其指認之憑信性已令人生疑。再者,依被告臉書內於109年1月份發布之相片,被告當時身形與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身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卷附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之臉書照片及當庭拍攝被告之全身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3、47-53頁),被告亦陳稱其身形近幾年無何變化,而其臉書頭貼相片則為10幾年前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3頁),則於被告身形無何變化之情況下,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卻指稱被告似乎有點發胖,且透過當面指認僅能稱「有點像、不太記得」,然卻仍堅稱被告多年前所拍攝臉書頭貼相片上之人即為肇事者,益徵其指認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殊值存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人在所經營輪胎店內幫證人蔡嘉豪、梁德楷修車,並未駕駛KV-1212號車輛外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嘉豪、梁德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69頁),並經證人蔡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8日17時48分有用LINE打給被告要開我的車過去給他做基本保養,原先對方未接通,之後於17時58分被告回電給我說可以過去,那時候沒有人,所以我於18時20分左右開車到被告的 崧展 輪胎行做基本保養,之後於19時左右我朋友梁德楷也開車過來進行保養維修,我就跟梁德楷在輪胎行的休息室裡面聊天,期間被告在輪胎行內給梁德楷的車輛進行維修,之後聊到大概23時左右,被告把梁德楷的車輛修好後,我就回家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證人梁德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7日17時57分有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說我當天要加班,我來得及的話再過去給他換,因為我以前都是給被告固定維修的,我於110年4月26日就有先跟被告預約在27日要開車給他維修,但是我27日加班,所以傳訊息跟他說,之後於4月27日20時19分我跟被告以電話聯繫,並改約於28日下班盥洗完後再開車過去維修,之後我於110年4月28日下班後於住家用餐、盥洗完就開車到被告的崧展輪胎行進行維修四輪定位、保養,我就跟蔡嘉豪在輪胎行的休息室內聊天,之後被告幫我的車子維修到大約23時至24時左右完畢,我跟蔡嘉豪就一起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均甚明確,復有證人梁德楷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蔡嘉豪及梁德楷分別提出110年4月28日至被告輪胎行消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由上開2名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對照時間點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以觀,當非造假而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所經營輪胎店內,並未駕駛KV-1212號車輛外出乙節,應堪信為真。
(四)再者,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指稱本件肇事車輛為車號「KV-1212」號之「白色」小客車,然被告向證人彭文亮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紅、黑色」,此有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偵14261號卷第14頁、他1762號卷第15頁),兩者顏色並不相符,則被告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即為本案肇事車輛,已大有可疑。又倘若告訴人指稱肇事車輛為「白色」、車號顯示為「KV-1212」號均屬正確,則本件顯亦不能排除係他部車輛懸掛偽造或變造車牌,甚或是將「KV-1212」號車牌懸掛其上之可能性。再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本難保百分之百正確,本案告訴人所指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既有前述不符之情,自亦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管領者,然本案是否確係被告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或另有他部車輛懸掛偽、變造車牌甚或將「KV-1212號」車牌懸掛其上而肇事?或係告訴人所記憶之車號或顏色有誤?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管領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古法洛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因有明顯瑕疵可指,難以憑信,而被告所主張之不在場證明則堪以採信,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即為起訴書所指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