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姜永昌
姜興周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因系爭機車之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以111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姜永昌於111年4月16日11時15分許,騎乘原告姜興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時,因雙手均離開把手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5月1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姜興周逕行舉發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6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姜興周辦理歸責予原告姜永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仍認原告2人分別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姜永昌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B處分裁處原告姜興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B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騎車速度緩慢,且左右均無車輛,中午時分天氣炎熱,雙手冒汗手滑,顧及行車安全,雙手迅速用褲子擦汗,立刻放回把手,並無危險駕駛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 楊警 分交字第1110037906號函略以
:「…經再次檢視影像,駕駛人確實以放開雙手的方式騎乘機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屬危險駕駛行為,其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無明確規定且行為態樣多端,然而,放雙手對騎乘機車而言,駕駛人無法立即做為變換方向、剎車或防禦駕駛作準備,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故本分局仍維持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通知單之舉發…」。依據採證光碟之影像資料,影片時間2022/04/1611:15:40時系爭機車駕駛人雙手離開機車把手,顯見系爭機車有放雙手駕車之危險行為。而機車煞車分別設置於左右把手,倘突然路況有變,原告放雙手駕車除可能馬上失去平衡外,亦無法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確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危。原告此舉如遇突發事件確實有來不及反應,致有失控而引起傷害、或波及他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產生行車糾紛等疑慮,故騎車時理應雙手緊握手把,以確保行車安全。則原告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㈢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5號)。本件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其篩選控制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過程無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1萬2,000元,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4/16』,當時天候與路況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約10公尺處有另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5:39』時,系爭機車到達路口停止線處,機車騎士之雙手即鬆開方向桿並放在大腿上,系爭機車仍持續滑行。於『11:15:42』時,系爭機車即將到達銜接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機車騎士將雙手收回握住方向桿。於『11:15:49』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K9L-718』號。於『11:15:54』時,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彎。」,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可參。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機車當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相
近,兩車均在行駛中,原告姜永昌卻在行駛中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實屬極具危險性之舉動。按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與穩定,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周知之常識,自不待言。而原告姜永昌卻仍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而任令機車繼續行駛,無法立即做為變換方向、煞車或防禦駕駛做準備,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其對於自身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當有所認知,是被告認定原告姜永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至原告姜永昌以雙手冒汗需擦乾等語為辯,然縱認此情為真,其亦應將系爭機車停靠於適當處所後再行處理,而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鬆開雙手造成交通安全之不必要風險。足認原告姜永昌當時有確有以危險方試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是被告所為A處分核無違誤。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
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㈥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是本件原告姜興周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姜興周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㈦再查原告姜興周身為汽車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可憑,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其於本件即負有管理名下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機車交由原告姜永昌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然原告姜興周並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依上開說明,原告姜興周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仍應受罰,故B處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姜永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原告姜興周「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A處分誤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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