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瑀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其手機通訊軟體內暱稱「陽光」、「 鄭拐拐 」、綽號「弟弟」等人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及配偶丙○○,先假冒甲○○與丙○○之子,佯稱自己遭人毆打頭破血流、很痛云云,接著再佯稱:因渠等之子幫一位「 李憲忠 」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找不到債主,必須由渠等之子償還云云,並要求手機、市話均須保持通話,致甲○○與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2號)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斯時乙○○即與綽號「弟弟」之成員接獲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甲○○於提領過程中寫紙條告知行員其子被綁架,請行員報警,該行襄理陳 昱熙 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瞭解後即更換便服尾隨甲○○前往交款,欲伺機逮捕犯嫌,之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新竹市○區○○路0號關埔國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國小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又指示改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界高中交款,於同日13時25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世界高中,乙○○則先前往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前,與綽號「弟弟」之成員會合,等候指示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40萬元款項放置在世界高中對面新竹市○區○○路00號旁通往金山十一街2巷公園便道階梯平台旁之水管下方處,並以手勢向埋伏之員警示意,員警斯時見欲前往取款之乙○○出現在上開40萬元款項放置處旁,隨即上前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故將其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5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證人甲○○並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處旁,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朋友「 阿威 」在當天早上9時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個年輕人欠他賭債100萬,叫我去討80萬回來,「阿威」叫我去世界高中,我到了之後,「阿威」叫我到世界高中對面的登山步道爬上去再直走左邊的社區,那個年輕人就在那邊,我只是去收賭帳,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後來走原路回去,我走回原路的當中,碰到一位自稱警察、沒有穿制服的人,我就跟對方說恭喜你,因為我通緝,對方就把我抓住,把我帶到派出所,當天我沒有要去現場向告訴人甲○○收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天是幫朋友至新竹市世界高中附近向一名年輕男子收取賭債而無端被捲入,且被告被查扣手機電磁紀錄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沒有提到任何要行騙、交付贖金或前往取款的內容,起訴書認定被告先騎機車到龍山國小附近等待,後來又騎機車到世界高中附近,但被告被逮捕當天沒有被查獲任何鑰匙扣案,被告在從金山十一街公園便道被警方逮捕之前,完全沒有觸碰到告訴人甲○○放置的物品,自然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並非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車手的可能,告訴人甲○○稱當天在龍山國小附近看到的詐騙集團車手就是被告,這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單一指認方式也很容易造成誤導,本件存在諸多疑點,難以排除真正車手另有他人,而被告是被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的可能,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甲○○乃前往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並寫紙條請行員報警後,即於警方尾隨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前揭地點等候交款,嗣其依指示將提領之40萬元款項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通往金山十一街2巷公園便道階梯平台旁之水管下方處後,被告隨即出現在該現金放置處旁,埋伏員警見狀立即上前盤查,並將被告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850號卷第22-24、25-27、29-32、95-96頁),且有證人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襄理 陳昱熙 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850號卷第34頁),復有員警110年1月7日偵查報告、上開40萬元現金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甲○○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及丙○○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家中市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足憑(見偵850號卷第10、41-52、54、97頁),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處旁,而為警逮捕乙情,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於案發當日(110年1月6日)有其與暱稱「陽光」、「鄭拐拐」者聯繫之訊息內容如下:
①10:59:03「陽光」有飛嗎(按:被告稱「飛」指FaceTime)
11:17:33「陽光」:電話火速
11:18:12被告傳送圖片(內容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18:35「陽光」:我跟他聯絡
11:39:25「陽光」:新竹市○區○○路000號
12:20:51被告傳送圖片(內容為FaceTime帳號)
12:20:57被告:飛
12:22:35「陽光」:有他號碼嗎
12:22:58被告:他只給我這個
12:23:10「陽光」:你問他有沒有號碼
12:23:15被告:好
12:30:37被告:弟弟出門了
12:31:18被告:他說現在只有飛②11:17:09被告:大哥
11:17:12被告:快
11:17:19被告:有大條的
11:18:56被告與「鄭拐拐」語音通話25秒
11:25:33被告撥打語音給「鄭拐拐」
11:25:39被告:快啊
11:25:45被告:快捷
11:31:58、11:33:39、11:35:44、11:36:06、11:51:43、12:02:08被告連續撥打語音給「鄭拐拐」
12:32:58被告:大哥
12:33:10被告:你人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光碟及其內所存檔案擷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850號卷第150-157頁、本院卷第35-37、83-85頁)。
2、而本件告訴人甲○○與丙○○係於110年1月6日10時52分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來電,告訴人甲○○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領款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陳昱熙之證述、告訴人甲○○家中市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可稽,而為本院認定如前。對照被告手機內之上揭訊息紀錄,可知幾乎在告訴人前往上址華南銀行竹科分行領款之當下(同日11時40分許),暱稱「陽光」者即傳送(同日11時39分25秒)「新竹市○區○○路000號」此一地址給被告,該地址與告訴人甲○○領款地點僅相差1號(位在斜對面),兩者近在咫尺。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甲○○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更換數個交款地點,最後將款項放置在前述世界高中對面公園便道階梯平台旁之水管下方處時,被告竟然幾乎於同一時間出現在該處,而為警逮捕,且依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及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位置較為偏僻,甚少有人從該處經過,加以被告並未居住新竹,該處顯非其平時之活動範圍,則被告竟然能精準的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後,隨即出現在放置款項的地點,此已難謂巧合。再佐以被告手機內又有幾乎在告訴人甲○○領款當下,暱稱「陽光」者即傳送領款銀行對面的地址給被告之紀錄,已如前述,兩相對照以觀,本案被告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實非單純巧合或偶然所能解釋。
且細譯被告手機內上揭訊息內容,可知「陽光」當時急於找人出動、被告一方面提供聯絡方式,一方面急於聯絡「鄭拐拐」,並提及「有大條的」此一常用以指金錢的用語,最後並向「陽光」表示「弟弟出門了」,而上揭訊息紀錄之時間,與告訴人甲○○及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時間點,經比對兩相吻合,又該訊息紀錄所示急於找人出動的內容,亦與本案詐騙手法必須有取款車手迅速趕往交款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始能完成之模式相符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對方還跟我說樓梯上的人是試探我有沒有報警的車手」、「我電話一直沒掛,詐騙集團的人就跟我說,在世界高中平台上那個人是來測試我有無報警的車手」等語甚明(見偵850號卷第27頁、第95頁反面)。另依被告所述及證人即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住戶 黃秀美 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850號卷第176頁),可知被告於前去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前不久,有先在證人黃秀美上址住處前與一名男子講話,兩人並一直用手機講電話,此亦與上揭訊息內容顯示應另有一名車手綽號「弟弟」者之情狀相符。
3、是綜合上述證據勾稽比對結果,足認被告與暱稱「陽光」、「鄭拐拐」及綽號「弟弟」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案發當天接獲暱稱「陽光」者之通知後,即由被告及綽號「弟弟」者負責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並與綽號「弟弟」者先在證人黃秀美上址住處前會合,其後即由被告前往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欲取款而不遂,已灼然至明。辯護意旨稱被告手機內並無本案詐騙相關訊息乙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雖尚未直接觸碰贓款,亦無法反推被告當時並非前往取款,而排除其係車手之可能,是辯護意旨所陳,尚難採取。
4、又被告雖執證人黃秀美之證詞,欲證明其當天是去收取賭債乙節,然證人黃秀美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在證人黃秀美住家前與一名男子講話,兩人並有一直用手機講電話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收取賭債一事為真。被告雖又稱暱稱「陽光」者即為其友人「阿威」,其手機內上揭訊息係「陽光」要其去收取賭債云云,然若係收取賭債,衡情應無必要像上揭訊息內容所示如此十萬火急,況被告自稱當天並未收到分文賭債,更徵當天根本沒有必要急著從桃園大老遠趕往新竹收款,且上揭訊息內容乃係「陽光」要被告提供另名成員的聯絡資訊,被告最後亦向「陽光」稱「弟弟出門了」,且「陽光」若係要被告去世界高中處收取賭債,又何須傳送「新竹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甲○○領款處對面之地址給被告,是上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所稱「陽光」即是「阿威」,要其去收取賭債之辯詞,明顯矛盾齟齬,被告所辯當天之所以出現在告訴人甲○○放置款項地點,是收取賭債未果後欲返回時偶然經過之說詞,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屬臨訟編纂之詞,自無可採。
5、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而認被告有前往龍山國小前向告訴人甲○○取款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對於其在龍山國小前等候交款時,出現在該處的男子是否確為被告乙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明顯瑕疵,且其所記下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號「863-MSK」號,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該車號機車騎士之穿著、身形明顯與被告不符,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時被告穿著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850號卷第52-54頁),且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該名出現在龍山國小之男子,僅是「疑似」對其照相(見偵850號卷第95頁),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該人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起訴意旨此節所認,與事實容有未合,自難採認,併此說明。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部分證詞雖有瑕疵,然其年紀已大,且其當下因尚未能確認其子安危,在心理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況下,對於犯嫌之相貌未能清楚觀察、正確記憶,而有混淆誤認,尚屬事理之常,排除此部分不予採認,其就前揭重要基本事實已迭次證述甚明,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亦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屬洗錢行為,已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階段,此乃集團成員間為達詐騙目的,所為內部職務分工使然,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為止於未遂而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從事賭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衡量本案被告所參與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6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前揭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光碟及其內所存檔案擷取列印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含SIM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有關前往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事,是該手機(含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