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青珈韻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8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民國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8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在案。又本件原處分則係於112年2月8日送達原告之住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並由應送達處所郵件接收人員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認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8日起算,因原告之住址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亦即至112年3月1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2年3月13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起訴已逾法定30日起訴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8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