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 華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聲請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 即百花商務旅館共同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八二二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拆屋還地一旦執行,聲請人受拆除房屋無以回復,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審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87萬7000元,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執行標的金額為8387萬7000元,雖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7247萬8920元,仍應以原審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本件標的金額為8387萬7000元,已逾150萬元,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8387萬7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2096萬9250元(計算式:8387萬7000元×5%×5=2096萬9250元)。爰取其概數2097萬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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