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聲請人 顧定軒 律師相對人 邱麒寶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請求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前由上訴人邱麒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原審提出聲請,而由原審選任,因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聲請人並已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第二審程序續行訴訟,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並命聲請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邱麒寶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請求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中,為被告惠陽百貨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年3月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請求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4月28日宣判,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因相對人於103年8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場執行職務2次、執行職務之內容及參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5,400元作為酌定律師酬金之上限(計算式:18萬元3%=5,400元)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二審訴訟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