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余東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⑴⑵⑶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被告余東洲103年9月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知警惕悔改,雖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可認被告為瘖啞人,惟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竊盜犯行等語,足證其當已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詎仍一再為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