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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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劉洪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道星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提存擔保金新台幣63,750元。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所提匯款證明影本僅係釋明清償債務,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說明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