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朴簡字第339號被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肆月」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主文未為此部分之諭知,顯係漏載,依原判決全意旨,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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