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楊春美 被告 邱宬俋邱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宬俋即邱成益於民國91年7月15日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即依原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於95年8月15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86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3.76%)計付,還款方式依第5條所載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476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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