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Y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虎林街89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6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因被告貿然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街○○巷,致使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進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拇指、左大腿內側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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