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97號原告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國際應收帳款輸出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登記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中國輸出入銀行國際應收帳款輸出信用保險條款在卷可佐,是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院已有合意管轄,應以被保險人之登記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登記所在地為臺南市○○路○段○○○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從而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且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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