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律師
黃育勳律師 徐國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申維森 偉新 (英文名:VINCENTWEIHSINSHEN,美國籍,中文原名:乙○○)繼父,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出賣己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竟於民國96年8月9日,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與認證請求書,由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冒告訴人名持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戊○○聯合事務所(下稱丁○○戊○○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並執該經公證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正確性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丁○○、己○○、戊○○證詞、土地登記謄本、認證請求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各款情形,故不具證據能力。
二、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伊有至事務所公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自告訴人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係其妻即告訴人母 徐鋒珠 在世時囑咐丙○○辦理,非伊指示己○○代書所為;且本案房地原係新達公司所購,告訴人僅為人頭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移轉予新達公司,僅係回復所有權應然狀態,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
二、查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原因繼受取得本案房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再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告訴人,嗣名為 申維森偉新 之出賣人、買受人係新達公司於96年8月10日至丁○○戊○○聯合事務所請求認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嗣由己○○代書於同年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告訴人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於同年9月6日完成登記,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認證請求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公證,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均係告訴人母徐鋒珠指示丙○○、己○○而為,並非被告或其指示何人所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徐鋒珠在世時員工,未在
被告公司上班,徐鋒珠有要伊聯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過戶事宜,從徐鋒珠買這房子開始,一直就是伊聯絡代書辦理過戶事情,徐鋒珠買這個房子不是直接過戶予新達公司,買時係徐鋒珠名字,嗣中間有過一個申維森偉新,再過給新達公司,徐鋒珠過戶給申維森偉新,找代書及辦理過戶事宜,係伊聯絡己○○代書, 嗣房子 自申維森偉新過戶給新達公司,亦係伊聯絡己○○代書,是徐鋒珠要伊聯絡,己○○製作文件,交給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沒有蓋好章,己○○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徐鋒珠。己○○將文件交給伊時,伊未見到告訴人,當時亦未曾與告訴人聯絡或接觸過,己○○有交待伊,出賣人及買受人要去辦公證,伊將需公證一事,告知徐鋒珠。在告訴人移轉予公司時,是徐鋒珠打電話叫伊去她家拿權狀,伊就把權狀交給藍代書,從買入本案房地後之2次過戶均係由伊聯繫代書,(問:本案房地自告訴人移轉予新達公司,該次移轉過戶手續係徐鋒珠或被告甲○○指示你去辦的?)答:是徐鋒珠,96年8月本案房地過戶予新達公司時,實際綜理新達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徐鋒珠,本案房地在第一次過戶過給告訴人後,均係由徐鋒珠處理,告訴人從來都沒處理過,本案房地自告訴人移轉予新達公司,係徐鋒珠指示伊去找己○○代書,當時她雖坐輪椅,行動不便,但精神狀況、打電話及講話都很清楚,本案房地係貸款購得,貸款利息係新達公司支付,因係伊去辦理支付利息,從徐鋒珠買這房子開始,就是租給一個日本人,出租人係新達公司,從買本案房地開始至今,租金均係新達公司在收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伊母徐
鋒珠保管,徐鋒珠以買賣原因過給伊時,伊沒有付錢,本案房地貸款利息係徐鋒珠幫伊付,徐鋒珠將本案房地過給伊時,並未說原因,只說要過給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第35頁土地增值稅,伊不清楚係誰繳的,這均為伊母在處理,因伊人不在國內,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就算是伊印章,亦係放在伊母那邊等語㈢綜上揭證詞,從本案房地係徐鋒珠貸款購入,購入後出租事宜
及 嗣移 轉予告訴人均由徐鋒珠所決定,且係新達公司支付購屋貸款利息,租金亦係新達公司收取,告訴人從未置喙,毫無所悉,亦不曾支付購屋貸款利息或給付其母以買賣價金,又不明徐鋒珠移轉本案房地予己之原因,且未收得分毫租金各情;再參佐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權狀係徐鋒珠保管等詞,及證人丙○○證稱:權狀係徐鋒珠叫伊至她家拿,辦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係受徐鋒珠指示去找己○○代書,當時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足證本案房地具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徐鋒珠,告訴人僅係人頭登記名義人,徐鋒珠原得全權處理本案房地,而無庸經告訴人同意。而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公證及申辦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既係徐鋒珠指示丙○○委任己○○代書所為,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認證與申辦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公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結果為認證請求書非告訴人字跡;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前來認證之出賣人非在庭告訴人等語為由,謂被告有上揭犯行云云,然查:認證請求書出賣人簽名縱非告訴人親簽,仍不得僅憑此率謂係被告本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某人所偽簽,故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又告訴人既僅為人頭登記名義人,本案移轉登記及所需之公證確由其母徐鋒珠出於己意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冒名認證之犯行,故請求認證出賣人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一節,顯無礙於本院上述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房地公證及移轉登記係基於具實際管領處分權能之徐鋒珠授意,顯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所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佐其實之情況下,遽將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