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友誠汽車企業社即 陳黃月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出廠年月日一
九九三年六月、型式SL二.五SW二之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廠牌中華、出廠年月日1993年6月、型式SL2.5S
W2之自用小貨車一部(下稱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交車之際已收取車款5萬元,其
餘車款則由被告承作堆肥池之工資中扣抵。惟被告遲遲不辦
理過戶,且其駕駛系爭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
規定檢驗車輛,並對於違規罰款、應繳牌照稅等均置之不理
,致原告陸續接獲交通罰單、稅務罰單。嗣經兩造於96年4
月9日在屏東縣枋寮派出所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在96年5月
底以前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合約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處分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小貨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