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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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99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田金義 、顏 沈弘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 顏沈弘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告顏沈弘部分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田金義、顏沈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
「顏沈弘」為被告,惟未提出「顏沈弘」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顏沈弘」之當事人能力,原
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被告顏沈弘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