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恩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樺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10
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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