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52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惟查契約書第12條載明合意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