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速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案,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尚有工作
能力,竟不思上進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
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多寡
,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六萬元,取
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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