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已扣案)發動 王榮寬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該處而竊取得逞。
㈡另於同年6月1日6時25分許,見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公寓大廈1樓大門未完全關閉,仍有些許縫隙,即推門進入其內,並拾階而上至2樓,見該樓層住戶 劉信宏 內層木門緊閉,但對外鐵門未關上,而緊臨鐵門旁之屬於樓梯間範圍之地上,放置一只塑膠袋,內放置劉信宏所有且未喪失管領力範圍之小米廠牌之橘紅色行動電話1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元,認有機可趁而加以竊取得逞後逃逸他去。
㈢嗣經王榮寬、劉信宏發現上揭遭竊情事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側錄之影像,認係蘇子仁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三段,復進入同路段96號公寓大廈內,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被害人王榮寬所有系爭機車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96頁,原審卷第35至36、86頁,本院卷第66、80頁),核與被害人王榮寬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機車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復經被告帶領員警前往停車地點扣得系爭機車,被告亦主動交出其所有、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此有警詢筆錄可查,另系爭機車已據被害人王榮寬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17幀、指認照片1幀及扣案鑰匙照片1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18至21頁反面上方、第30頁反面下方至32頁下方、第33頁下方、第34頁下方),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事實之㈡部分: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以如事實之㈡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及460元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96頁,原審卷35至36、86、87頁反面,本院卷第66、80頁),核與被害人劉信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案發時間住宅未發現遭侵入之情,惟系爭行動電話及相當之款項被盜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頁),復經被告主動交出其所竊取之系爭行動電話,已據被害人劉信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幀、系爭行動電話及包裝盒之照片4幀及被害人所提出其遭竊住宅大門之照片2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6頁下方至第30頁、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0頁、第30頁反面下方至第32頁下方、第33頁下方、第34頁下方),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供稱係在被害人劉信宏居住之公寓大廈之2樓樓梯間撿拾一只粉紅色塑膠袋,其內有被害人劉信宏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及460元等物,惟辯稱伊所為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查就被告於該公寓大廈2樓之樓梯間拿取1只粉紅色塑膠袋乙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該公寓大廈之1樓大門時,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惟稍後離去時,手上已持有一袋物品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30頁上方)。然本案遭竊之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460元等物,依被告所稱係裝置在塑膠袋內,顯見係他人所有且為有價值之物品,自非棄置之物,而放置地點又緊臨被害人劉信宏住處2樓對外出入之鐵門旁之樓梯間範圍之地上,並未脫離被害人劉信宏之管領支配範圍,被告拿取此物件,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持有及保有管領力之所有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不論日、夜間侵入住宅,均屬加重竊盜犯行),所謂「住宅」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被告竊取之地點為該公寓大廈2樓鐵門外之樓梯間,且被害人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竊之公寓大廈1樓大門平時會關起來,但偶爾會有未關上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持鑰匙開啟公寓大廈1樓大門之情事,惟有啟(推)門入內之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亦有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下方、第28頁反面上方),足認案發當時系爭公寓大廈1樓大門雖未鎖上,但仍有掩蔽情狀,足做為隔絕公寓大廈內部及外界之屏障,而有宣示及告知非該公寓大廈住戶不應進入,以維住戶居家安全之情事。被告無權進入該公寓大廈仍啟(推)門入內,並於2樓鐵門後之樓梯間竊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有之物,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屬「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辯稱未進入被害人劉信宏住宅內即非「侵入住宅」竊盜,顯於法有違,自無足採。另被害人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遭竊之物品,原均放在屋內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其亦自陳案發當日未發現住處內有遭人侵入之跡象,門鎖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再酌以案發當日經被害人劉信宏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亦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勘察,勘察結果亦認定現場門鎖、窗戶均未遭破壞,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鞋印及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0000000劉信宏住宅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劉信宏住處內行竊,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入被害人劉信宏住處內行竊,尚有誤認,惟此無礙於被告本件所為,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行竊,已如上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攜帶拔釘器等工具侵入被害人劉信宏之住宅行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5月(7罪)、6月(2罪)、8月(1罪)、9月(1罪)、1年2月(1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原審誤載為24日)入監,嗣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1月9日。
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3日,復於103年8月12日入監,現正執行中,是上開案件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5月31日、6月1日再犯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參、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中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隨機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本案尚有進入公寓大廈之樓梯間行竊之事,已影響民眾居家安全及財產保障,應予嚴懲,並參酌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王榮寬已領回遭竊機車、被害人劉信宏已取回系爭行動電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就機車竊盜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6頁、第86頁反面),且供其犯機車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工具1批,被告雖亦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帶該等工具前往竊盜現場或持該等工具作為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連同後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機車竊盜罪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其審酌事項,已如前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竊取被害人劉信宏所有之上揭系爭行動電話1只及現金460元外,尚竊取iPad1台、黑色皮夾1只(其內尚有現金5640元及美金10元等物,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本件除被害人劉信宏指述有iPad1台、黑色皮夾1只(其內尚有現金及美金等)失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盜取iPad1台及裝有現款之黑色皮夾1只,而依卷附之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翻拍畫面,亦僅見被告自被害人劉信宏居住之公寓大廈1樓離開時手提1袋物品,然袋內究竟有何物品則無法辨認,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法院無從依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翻拍畫面推定被告有竊盜此部份財物之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僅有前開論罪之系爭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460元,至被害人劉信宏另指失竊之iPad1台及裝有現款之黑色皮夾1只等物,依卷內所有卷證尚無法遽認確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財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卷內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翻拍畫面所示,以被告離開公寓大廈時手中明顯拿著黑色物品、手中明顯拿著1包東西等情,遽行推定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不止前開論罪之財物,尚包括iPad1台、黑色皮夾1只(其內尚有現金及美金等)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劉信宏之住宅內竊盜之情,而被害人劉信宏遭竊之iPad1台原放置於客廳桌上,至黑色皮夾1只(其內尚有現金及美金等)則放在被害人劉信宏褲子後面口袋中,褲子隨意掛在客廳書櫃上等情,已據被害人劉信宏於警詢時陳明,其復證稱「我的住處環境比較多租客,所以進出的人很複雜」(見偵卷第8頁反面),是不排除有他人基於竊盜財物之意思,先將被害人住宅內之財物移置屋外,然僅竊走一部分財物,尚有部分財物放置2樓鐵門外樓梯間尚未取走,適隨後而至之被告將之盜取得手之情存在,是參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在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既存有無犯意聯絡之兩人前後竊盜之可能性,自難遽行推論被害人劉信宏所有遭竊之財物,皆為被告所竊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並非全部認罪,案件猶有進行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之必要,承審法官自應依司法院頒訂之「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下稱前開實施要點)」之規定,另分新案,移由非審查股之其他法官輪分辦理,然原審查股法官竟未依前開實施要點之規定處理,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以外之案件,為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之案件,是原審由承審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可言。至司法院鑒於「為增進人力運用效益,調整民刑事訴訟案件分案流程,俾加速案件妥適審結,進而提升裁判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此有前開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可參,是司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函訂定全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開實施要點,並無明確之法律授權,屬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項規則,是關於案件進行審理、裁決有影響之引導或建議,是否適法、妥當,審理個案之法官仍應審慎衡酌,本於法之確信為判斷,尚不得謂前開實施要點有強制拘束法官之效力。又學理上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之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是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多數非特定之審查股法官之設置,本案繫屬原審後,依前開實施要點所規範分案予審查股其中一位法官承審,猶與一般抽象性規定為案件之分配之法旨無違,難謂有恣意操控案件之分配,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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