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於98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V店內某處,取得具殺傷力直徑分別為8.9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後(另其所持之6顆子彈,經送驗鑑定後認非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子彈,嗣於98年4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因 張心怡 涉毒品案件遭拘提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子彈經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彈頭及直徑8.7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均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80488047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又持有時間非長,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直徑分別為8.9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具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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