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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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洪洲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15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以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行車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甲○○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靠右行駛且在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於對向同路段該處,2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70127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騎乘機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表明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素行、告訴人甲○○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傳喚甲○○均未到庭,因無法取得聯繫終至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