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本院應予更正)上午1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經甲○○之父 姜仁華 同意進入甲○○位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並持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3樓處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接獲其父姜仁華通知乙○○曾於當日進入屋內數十分鐘,要求甲○○返家查看後,且姜仁華亦告知甲○○之女 姜筱彤 上情後,經姜筱彤前往上址3樓察看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姜筱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22張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有數個,惟數個毀損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乙○○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名稱│數量│├────┼──────┼─────┼─────┤│西裝外套│壹件│西裝褲│貳件│├────┼──────┼─────┼─────┤│羽絨外套│壹件│毛衣│貳件│├────┼──────┼─────┼─────┤│襯衫│貳件│一般外套│貳件│├────┼──────┼─────┼─────┤│牛仔褲│壹件│床包組│貳套│├────┼──────┼─────┼─────┤│彈簧床墊│壹個│羽絨被│壹床│├────┼──────┼─────┼─────┤│布簾│貳片│沙發│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