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自民國98年1月23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等方式犯上開2罪,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自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萬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之處置,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麻將│肆拾顆│├──┼────┼──────┤│二│骰子│叁顆│├──┼────┼──────┤│三│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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